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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訴訟救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沙救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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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孟淳 訴訟代理人 (法扶律師) 林劼穎律師 相 對 人 曾寶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寶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。 理 由 一、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,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。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 )事件(即本院113年度沙補字第33號,下稱本案訴訟), 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且非顯無勝訴之望,前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,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,聲請訴訟救助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,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後,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,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證明書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在卷可按,堪認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 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,另依聲請人聲明請求之內容,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,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於法並無不合, 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張隆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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