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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沙補字第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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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39號 原 告 呂俊德 被 告 呂進 呂淑陏 呂玉燕 呂玉如 劉月華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 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 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。再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 院為之: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、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而 所謂訴訟標的,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(法 律依據)。所謂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」,係指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之判決,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。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。 二、原告與被告呂進、呂淑陏、呂玉燕、呂玉如、劉月華間請求 損害賠償(偷拿土地起訴狀)事件,原告起訴狀除當事人姓 名、地址外,僅記載「電別水別劉月華把戰」,故原告訴之 聲明並不明確。原告應於訴之聲明明確記載應明確記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(訴之聲明須具體 明確,載明請求被告做何事),並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(即 適用之法律關係依據、條文等),及補正被告戶籍資料。 三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 明確,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,核定訴訟標的價額,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。原告應陳報其依上開說明二之訴訟標 的價額(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)為 何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,按所陳報之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。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,則本院認因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,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,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65萬元,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。 四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,具狀補正上開說明二、 三之事項,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 裁定。 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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