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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4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沙補字第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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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林芳妘 一、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 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。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,不予併算(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)。 二、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(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29號)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79,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 違約金,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 院之事件,依前開說明,就原告請求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、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 、違約金共881元部分,應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0,013元【計算式:79,132+881=80,013】,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,尚應補繳500元。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 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,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抗告狀繕本),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 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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