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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秩字第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易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0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林易新無正當理由,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,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,處罰鍰新臺幣(下同)3,000元。 二、扣案之槍型辣椒水1把沒入。 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、被移送人林易新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:  ㈠時間:民國113年1月1日8時許。  ㈡地點: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口。  ㈢行為:無正當理由,攜帶類似真槍之槍型辣椒水1把,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。 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: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。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。  ㈢扣案之槍型辣椒水照片1張。 三、經查: ㈠按無正當理由,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,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,000元以下罰鍰,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,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,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,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,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 時空,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該玩具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 之虞,即該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,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 認,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。  ㈡被移送人於上開時、地,與第三人發生行車糾紛,遂取出槍 型辣椒水1把乙節,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,並有扣押筆錄 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。而觀諸扣案之 槍型辣椒水照片,該槍型辣椒水之外觀及顏色乍看與真槍無 異,令人難辨其真偽,再參以被移送人持該槍型辣椒水之場 所乃公眾往來之道路,又被移送人係於發生行車糾紛過程而 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槍型辣椒水出示於第三人,致第三 人或路人因心生畏懼而報警,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槍型辣 椒水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。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槍型辣 椒水係當時騎乘機車載小孩行經該處而與某自小客車發生口 角衝突,情急之下便取出扣案之槍型辣椒水1把來防身云云 ,惟倘被移送人確實與第三人發生行車糾紛,應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解決爭端,而非為壯大聲勢或威嚇對方而取出槍型辣 椒水做為解決紛爭之用,是被移送人所辯,難認屬正當理由 ,洵不足採。 四、核被移送人所為,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,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,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。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、動機、手段、智識程度及其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。 又扣案之槍型辣椒水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,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,併予宣告沒入。 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、第65條第3款、第22條第3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(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)提出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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