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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4/19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秩字第3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楊雅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92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楊雅卉不罰。 理 由 一、移送意旨略以:被移送人楊雅卉經檢舉人黃宜婷報案指稱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12時許,前往檢舉人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 000號4樓住處亂按門鈴滋擾,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(下稱社維法)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,爰 依法移請裁處等語。 二、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,除本法有規定者外,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,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。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;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(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、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條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前判例意旨參照), 故警察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維法案件,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移送人違 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。另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、工廠、公司行號、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,然該 規定之法條文字將「住戶、工廠、公司行號、公共(眾)場 所」並列為保護對象,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 所,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,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 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;且所謂「藉端滋擾」,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,而以言語、行動等方式,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,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,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。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「維護公共秩序,確保社會安 寧」之立法目的,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,但是否達於 藉端滋擾之程度,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之虞而定。 三、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、地前往檢舉人住處按門鈴之 行為,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,固以被 移送人詢問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、照片等件為證。經查:  ㈠細繹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:我是住在樓下的住戶,是因為 樓上的住戶一直製造噪音,我才到樓上去詢問是否為他們所 製造的聲響...我和其他住戶沒有糾紛,和對方也沒有糾紛 ,只有上述的噪音問題等語,而檢舉人於警詢時亦稱:打開 門後看到樓下住戶來要求不要彈琴,後來又來按兩次門鈴說 我們在樓上跳動等語,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。由此可知 ,檢舉人所稱上述報案情形,係涉及樓上、樓下鄰居間因居 住安寧等所產生之糾紛,並非涉及多數人,尚難認有妨礙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,或已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狀態。  ㈡至檢舉人另稱其有錄音錄影證據,而可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端 滋擾行為等語,惟遍稽全卷,並無檢舉人所稱之錄音錄影證 據可供驗證,另觀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,為被移送人自 其住處客廳外出過程之影像,現場照片內容則為里辦公處公 布欄有張貼2紙管委會公告及1紙未具名之傳單,凡此均無從 佐證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之行為,此外,本院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藉端滋擾住戶之情 事。從而,揆諸首開說明,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。  四、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。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 許雁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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