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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5/27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秩字第4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鄭于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5月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15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鄭于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2,000 元。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移送人鄭于杰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(以下 簡稱社維法)之行為: ㈠時間: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許。 ㈡地點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弄00號前。 ㈢行為: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(摺疊刀1把) 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: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。 ㈡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。 ㈢刀械照片及扣案之摺疊刀1把。 三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,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本條款之構成要件,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 為,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,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 時空之安全情形,即足當之。依上開要件,判定行為人有無 違反本條款非行,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,次審酌該攜帶行 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,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,因 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,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 害,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,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 ,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、時間、地點、身分等因素 ,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。 四、被移送人雖辯稱:伊是之前為了防身用途而忘記將摺疊刀從 隨身背包內拿出來等語。然查,被移送人所攜帶系爭摺疊刀 ,為鋼質製品,質地堅硬並已開鋒,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刀 械照片附卷足憑,且其刀鋒銳利,如持以朝人揮刺,顯足傷 人性命,是系爭摺疊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。又被移送 人於宮廟活動現場隨身攜帶如此銳利而具殺傷力之器械,以 當時活動現場曾發生推擠拉扯等糾紛情事,堪認現場已有衝 突發生,隨時有擴大之可能,而處於不安全之狀態,縱如被 移送人所稱其係將摺疊刀放置在隨身背包中,然既可輕易隨 時拿出使用,其舉動已對其所處時空環境之周遭人群產生安 全上之危害,其前揭所辯稱,顯與常情有違,要屬卸責飾詞 ,難認屬正當理由。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,應認屬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應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 罰。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、手段、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 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,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。 五、扣案之摺疊刀1把,係被移送人所有而供其違反社維法所用 之物,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。 六、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、第6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2條第3項, 裁定如主文。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。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 許雁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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