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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秩字第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寶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月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0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寶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。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。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   ㈠時間:民國112年12月22日14時許。   ㈡地點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。   ㈢行為: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。 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: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。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調查筆錄、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表各1份。 三、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,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(下同)30,000元以下罰鍰 ,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、地,持有彈簧刀2把,業據其陳述在卷。經查,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辯稱:我之前在台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夜 市看到攤商在販賣刀械,我看到便宜就買,之後就一直放在 包包裡沒有拿出來用云云,惟扣案之彈簧刀為金屬材質,質 地鋒利、堅硬,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,倘持之朝他人揮 舞,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,依一般社會觀念,已足以對人 之生命、身體、安全構成威脅,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, 是被告空言為前開辯稱,核非正當事由,無可採信。 四、核被移送人所為,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;又扣案之彈簧刀係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,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,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。 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、第6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2 條第3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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