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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5/27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秩字第5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少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113年5 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15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陳少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。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入之。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 (一) 時間:民國113年4月15日22時許。 (二) 地點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12樓(綠映旅社) (三)行為: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(摺疊刀1把) 。 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: (一)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。 (二)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(載明扣押摺疊刀1把)、照片等附卷可稽。 (三)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:攜帶摺疊刀係為保護自己的安 全等情,然倘與人結怨,本應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,以隨 身攜帶刀械方式處理,本易生事端,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 ;又扣案之摺疊刀為鋼鐵材質,質地堅硬,刀身鋒利,有 扣案物照片可稽,自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,倘持之朝 他人揮砍,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,依一般社會觀念,已 足以對人之生命、身體、安全構成威脅,有危害一般社會 安全之虞,故被告空以保護自己安全為辯,核非正當理由 ,無可採信。 三、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、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,以資懲儆。另扣案之 摺疊刀1把,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,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。 四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、第6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2條第3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5   月  27  日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5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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