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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5/10

損害賠償

SJEV 109年度重醫小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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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重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 策 被 告 黃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。 理由要領   一、兩造事實主張:    原告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皇尚牙醫診所,由被告進行 右下第二大臼齒(下稱系爭牙齒)之根管治療,被告身為牙 醫師,本應注意牙根管人工材料位置不能超出牙齒之牙根尖 部,竟疏未注意及此,造成填充材料穿入牙本質,嗣逕於10 7年5月29日裝上假牙,致系爭牙齒嗣後反覆腫脹、出血、流 膿、疼痛難耐,原告於108年5月20日、108年7月2、8、15日 回診檢查治療後,轉往他院檢查治療,經馬偕紀念醫院於10 9年5月25日診斷受有「右下第二大臼齒根尖處可見超出根尖 之舊有填充材料及發炎充血之根尖組織」之傷害(下稱系爭 傷害),足認被告所為治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。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新臺幣(下同) 1萬5440元、工作損失9350元、交通費700元、退還在皇尚牙 醫診所治療期間醫療費1萬6400元、精神慰撫金5萬8110元, 合計10萬元等語。惟為被告所否認,並辯稱:被告於107年5 至6月間為原告進行根管治療並完成封填後,於107年7月19 日裝上假牙,原告嗣於108年5月20日回診,已逾通常半年需 回診追蹤期間,原告是否疏於保養或在他院對系爭牙齒進行 其他處置,不得而知。被告於000年0月間重新為原告進行根 管治療,療程尚未完成,原告已未再回診,無從證明系爭牙 齒舊有填充材料發炎為被告造成等語置辯。 二、本院之判斷:  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。  ㈡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(下稱醫審 會)進行鑑定,經該會審酌原告至超群牙醫診所、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、馬偕紀念醫院、皇尚牙醫診所、心悅牙醫診所之 病歷資料後,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略以:  1.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前往皇尚牙醫診所由被告診視,診斷系 爭牙齒慢性牙齦炎、慢性牙周炎,給予雙面蛀牙樹酯填補及 全口洗牙;於107年5月29日回診,當日X光檢查影像可見系 爭牙齒至少有3根管,診斷系爭牙齒牙髓炎,給予根管治療 ;於107年6月21日給予系爭牙齒雙根管充填;於107年7月19 日裝上假牙,完成治療拍攝X光檢查影像可見系爭牙齒於近 心根管無充填材料及遠心根管超出根尖之填充材料。醫審會 認定被告就系爭牙齒僅完成其中2根管之治療,然根管治療 完成後,後續仍可能出現臨床感染症狀或疼痛,故仍需善盡 後續轉診或臨床追蹤之醫療處置,依現有病歷資料,被告所 為無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之行為;穿入牙本質僅為系爭 牙齒病況敘述,並非醫療行為導致。  2.原告於108年5月20日、同年6月3日分別主訴牙齦流血、牙齒 同痛再度至皇尚牙醫診所由被告及其他牙醫師診視,進行系 爭牙齒以外之其他牙齒之治療;於108年7月2日主訴牙齒疼 痛由其他牙醫師診視,經X光檢查影像診斷系爭牙齒根尖膿 腫併發囊竇;於108年7月8日由被告診視,執行系爭牙齒感 染源頭檢查、拆除牙冠套及重新進行根管治療;於108年7月 15日由被告診視,執行系爭牙齒根管治療。醫審會認定被告 於000年0月間,確有清創到前次治療無法完成治療之近心根 管,而執行醫療行為過程,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。  3.原告於108年7月22、24日轉往超群牙醫診所;108年7月23日 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;於108年7月29日轉往心悅牙醫診所 ,經診斷系爭牙齒根尖周圍膿瘍併膿竇,建議進行根管重新 治療,並排除牙根破裂的可能性,於108年8月12日在同診所 進行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;於108年8月19日轉往馬偕紀念醫 院,經診斷系爭牙齒慢性根尖周圍炎,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 約7×5mm之根尖X光暗影,並疑似馬來膠(根管充填材料)溢 出根尖,建議系爭牙齒重新根管治療,於108年10月18日、1 08年11月8、29日、108年12月13、27日執行顯微鏡輔助根管 治療,並移除超出根尖之舊有填充材料,完成根管充填,於 109年1月13日執行蛀牙填補,製作牙套。  4.醫審會說明超出根尖之填充材料,導致根管治療之失敗率約 10%,被告於107年6月21日為原告執行系爭牙齒根管充填治 療,確有於近心根管無充填材料及遠心根管超出根尖之填充 材料,且於108年7月8日之X光檢查影像確實可見牙齒根尖之 周圍組織有發炎狀態,兩者難謂無關,然被告於108年7月8 、15日為原告執行系爭牙齒之根管再治療醫療處置,為針對 根管治療未完全所為之積極治療方式。  ㈢本院認被告雖於107年7月19日僅完成其中2根管之治療即為系 爭牙齒裝上假牙,惟後續本需由原告配合回診追蹤,而原告 卻於107年8月至108年4月期間,長達9個月均未再至皇尚牙 醫診所進行系爭牙齒之檢查或追蹤,直至000年0月間才因不 適症狀重返皇尚牙醫診所,再參以醫審會說明牙齒縱有超出 根尖之填充材料,其根管治療失敗率僅10%,換言之,該失 敗原因另有90%非關超出根尖之填充材料,足認被告辯稱原 告自行遲誤半年回診追蹤期間或疏於保養牙齒等語,並非無 稽。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有重新或接續系爭牙齒之根管治 療,然原告未待治療完成,逕自轉往其他醫療院所,並另在 心悅牙醫診所進行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,其後至馬偕紀念醫 院續行治療,才經該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,已難遽以推論系 爭傷害全因被告於107年5月至7月期間治療瑕疵或未完成治 療所導致。簡言之,馬偕紀念醫院所為系爭傷害之診斷前, 原告尚有自行遲誤半年回診追蹤、未待被告於000年0月間治 療完成,即另在其他診所進行治療等因素影響,自無從將系 爭傷害全然歸責被告於107年5至7月期間之治療行為。況醫 審會出具鑑定書亦未指明被告於107年5至7月及108年7月期 間之任一治療行為,已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注意義務而確係造 成系爭傷害之原因。  ㈣從而,原告主張被告因治療系爭牙齒,未盡前開所指注意義 務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應 賠償10萬元,未盡舉證責任,難認有據,不應准許。    三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5   月  10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1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2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5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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