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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6/1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1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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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楊安綺 被 告 高鐃雄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(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),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,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,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8時38分許,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A機車),沿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路段000號前,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 偏行駛時,應隨時注意同一車道左側機車之動態,並禮讓直 行之機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陰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 竟疏未注意及此,驟然左偏,適同一車道左後方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0號輕型機車(下稱B機車車)直行而來,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,致原告人車倒地,受有左膝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位移、左足踝雙踝粉碎性骨折位移、左膝術後傷 口疤痕增生等傷害,系爭機車亦毀損。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共1,179,505元,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:①醫療費用171,940元:原告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(下稱臺北醫院)住院手術及陸續回診,共計花費醫療 費用171,940元;②看護費用66,000元:原告受傷後治療期間 需專人照顧1個月,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,200元計算, 受有看護費用66,000元損害;③至神農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 及復健費用9,950元;④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3,630元;⑤輔助 器材費用5,380元:原告受傷後因醫囑建議宜使用拐杖、助 行器及輪椅等花費共計5,380元;⑥除疤費用3,400元:原告 受傷後因醫囑建議宜使用除疤凝膠花費3,400元;⑦B機車修 復費用7,400元:因發生車禍導致B機車毀損,所需之修復費 用為7,400元;⑧工作(薪資)損失311,805元:原告原任職 翔伊實業有限公司(下稱翔伊公司),月薪34,645元,而依 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,建議原告自受傷日起宜休 養9個月,因而受有工作損失311,805元(計算式:34,645元 ×9月=311,805元);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: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,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,除左膝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位移、左足踝雙踝粉碎性骨折位移外,左膝前側 韌帶也全斷裂,肌肉萎縮無力,每日需承受精神肉體上難以 言喻之痛苦,爰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。而原告於事故後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80,495元,經扣除後,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1,099,010元(計算式:1,179,505元-80,495元=1, 099,010元)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 訴訟,並聲明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1,099,010元,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。 二、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,並辯稱: (一)本件車禍發生時,兩造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,且本 件原告所受之損害,係因原告自己欲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,且騎車超速所造成。 (二)事故地點有積水及泥沙,又是個凹地,被告騎車時係依循 前方騎士所騎乘方向漸偏左而行以閃避前方積水及泥沙凹 地,此時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約有3公尺距離,因當時原告 欲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,以致快速 滑倒而造成本件事故,故本件車禍之發生(原告受傷所衍 生之損害)與被告是否為閃避前方之積水凹地而依循前方 騎士之方向漸向左行間,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,被告就 原告自摔受傷所衍生之損害,並無任何法律責任。 (三)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,陳述如下:    1看護費用66,000元部分:原告並未提出單據,且其住院 之天數僅7天,故否認前揭看護費用之支出。    2除疤凝膠3,400元部分:並非必要費用,應予以剔除。    3B機車修復費用7,400元部分:應酌量機車零件折舊之部 分。    4工作(薪資)損失311,805元部分: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1年10月14日函覆有關原告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,原告於108年度及109年度 任職於翔伊公司時,該公司全年給付原告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288,600元、190,922元,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 月0日,是以原告因車禍而於109年所受之薪資損害至多 為97,678元(計算式:288,600元-190,922元=97,678元 ),惟以9個月之損失比例計算,其工作損失則僅為73, 259元(計算式:97,678元×9/12=73,259元)。    5慰撫金60萬元部分:被告係一高齡80餘歲之老叟,目前 無業且名下無任何動產、不動產,縱認原告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為閃避前方之積水凹地而依循前方騎士之方向而 漸向左行之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,原告遽爾請求60萬 之慰撫金亦屬過高,於法不符。 (四)另如前所述,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,並造成被 告受傷,目前仍不良於行,謹向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撫 撫金,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抵銷之抗辯。 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、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左偏行駛時, 應隨時注意同一車道左側機車之動態,並禮讓直行之機車先 行,竟疏未注意及此,驟然左偏,致發生本件事故,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,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,業據其 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、受傷照片及修復 B車而支出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等為證。被告雖辯稱:本件 車禍發生時,兩造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,且本件原告 所受之損害,係因原告自己欲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,且騎車超速所造成;又事故地點有積水及泥 沙,又是個凹地,被告騎車時係依循前方騎士所騎乘方向漸 偏左而行以閃避前方積水及泥沙凹地,此時兩造所騎乘之機 車約有3公尺距離,因當時原告欲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,以致快速滑倒而造成本件事故,故本件 車禍之發生(原告受傷所衍生之損害)與被告是否為閃避前 方之積水凹地而依循前方騎士之方向漸向左行間,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,被告就原告自摔受傷所衍生之損害,並無任 何法律責任等情。然被告所為,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,經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,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新北檢 )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215號案件受理,在偵查中經檢察官 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 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,均認為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車,驟然左偏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,為肇事原 因;原告駕駛輕型車,無肇事因素,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各1件在卷可佐(見前開偵字卷第75至76頁、第121至122 頁),該檢察官乃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,以109年 度調偵字第32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,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「甲○○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 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」嗣後 新北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,提起上訴,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判決認定「上訴駁回 」在案,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,並有 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稽;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關論據及所憑理由,均合理有據, 本院亦予以認同,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,進而造成原告 之傷害及B機車之毀損,應負完全過失責任,原告則無被告 所稱與有過失之情事甚明。至於被告所辯為閃避前方之積水 凹地才依循前方騎士之方向始漸向左行乙節,此僅為被告左 偏行車之原因,於此時仍應注意其左側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 之動態,自不足以解免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;況且,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就:「㈠、兩造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曾發生 碰撞?㈡、原告及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時速各為何?㈢、若 被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曾發生碰撞,則兩造就系爭車禍過 失責任之比例為何?」等事項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(下稱逢甲大學)鑑定,其最後綜合分析(即結 論)亦認為:「一、依據卷附資料顯示,本案A(即被告所 騎乘之A機車)、B(即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)兩車同沿新泰 路往泰山方向行駛,A車在右前、B車在左後。於事故地點A 車往左偏向,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肇事。二、檢視警方現 場照片,本案A車左前車殼有擦損,B車右側車殼與前擋泥板 右前側有破損。依翻拍民間監視器影像顯示,A、B兩車發生 碰撞後,A、B兩車皆往左傾倒地,故B車右側之車損應可排 除係倒地所造成,硏判B車右側車殼與前擋泥板右前側之破 損係B車與A車左側車身碰撞所產生。三、依翻拍民間監視器 影像計算A車往左偏向時之平均車速約為10.76公里/時;B車 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41公里/時,依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/ 時而言,雙方皆未有超速行駛之情形。四、分析B車全部停 車時間,依事故前B車平均車速約41公里/時進行計算,B車 駕駛遇狀況將車輛煞停之全部停車時間約為2.8秒。惟依影 像顯示,由A車明顯往左偏向至A、B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 有約1.024秒,B車駕駛未有足夠時間可以在碰撞前將車輛煞 停,避免事故之發生。五、綜上所述,本中心同意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覆議會之鑑定意見,認係本案A車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;B車無肇事因素。....。」等情,此有 逢甲大學113年3月19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,益證 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,應負完全過失責任,原告則無肇事責 任,因此被告辯上情,非可採信,原告對於被告即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,容非有據。 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 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,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。本件被告因不法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B機車受損,已如前述,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: (一)醫療費用171,940元:原告主張受傷後至臺北醫院住院手 術及陸續回診,共計花費醫療費用171,940元等情,業據 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等為證,惟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共有2筆1 40元,均用以證明相同傷勢及治療情形,則其中1筆支出 ,核無必要,應予以扣除,經扣除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至臺北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為171,800元(計算式:171 ,940元-140元=171,800元)。 (二)看護費用66,000元: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 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。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,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,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可知親屬間之 看護,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,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,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,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,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,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,命加害人賠償,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「增加生活上需要」之意旨。本件原告主張    主張受傷後治療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,依一般全日看護 費用行情2,200元計算,受有看護費用66,000元損害等情 ,雖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為佐證,然依其提出之臺北醫院 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:「宜24小時專 人照顧一個月」,則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,洵屬有據 ;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,2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, 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,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 費用即為66,000元(計算式:2,200元×30天=66,000元) 。 (三)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3,630元:原告就此雖未提出支出單 據為佐證,然觀原告所受傷勢及確實有於臺北醫院就醫看 診及至神農中醫診所復健(詳下述),衡情應有交通費用 之支出,而就其所提出之臺北醫院、神農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,已可看出就診、復健次數分別為8次(來回共16 趟)、15次(來回共30趟),參酌該醫院、診所位置與原 告住所地(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弄00號)之路程距離, 再以市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,結果認原告 搭車一趟之車資各為125元、85元,此有各該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車資試算在卷可稽。據此核算,原告因就醫所需支 出之交通費用應為4,550元(計算式:125元×16趟+85元×3 0趟=4,550元),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3,630元,應屬有據 。 (四)輔助器材費用5,380元、除疤費用3,400元:原告主張受傷 後因醫囑建議宜使用拐杖、助行器及輪椅等花費共計5,38 0元及使用除疤凝膠花費3,400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購買輔 具、除疤凝膠之統一發票4張為證,且依臺北醫院出具之 前開診斷證明書,亦確認原告受傷後有使用拐杖、助行器 、輪椅及除疤凝膠之必要,因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, 核屬有據。 (五)至神農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及復健費用9,950元:依原告 提出之該診所出具之收據,可知其中用於支出復建費用( 10次)共1,500元部分,因臺北醫院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 書已載明「宜復健治療」,故有必要,被告應予以賠償; 惟其餘所支出之8,450元,其費用項目為診斷書及傷科外 用藥,與原告於臺北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重複(即前已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、藥品費及除疤凝膠費 ),核無必要 ,應予以扣除。 (六)B機車修復費用7,400元: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 (例如: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 〔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要旨參照〕。查B機車係於106年7 月(推定於15日)出廠使用,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佐,至109年2月4日受損時,已使用2年6月餘,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7,400元(均為材料費),有修車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,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,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,自應扣除。本院依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」 第95條第6款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 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個月者,以月計。 」之規定,另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,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,B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7月計, 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,095元(計算書詳 如附表所示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。 (七)工作(薪資)損失311,805元:原告主張原任職翔伊公司 ,月薪34,645元,而依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, 建議原告自受傷日起宜休養9個月,因而受有工作損失311 ,805元等情,雖所稱自受傷日起宜休養9個月部分,有臺 北醫院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,然其所稱月薪34,6 45元乙節,固另提出翔伊公司薪資轉帳證明、108年4月至 12月薪資單為佐證,但為被告所否認,且聲請本院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之108年度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,嗣經該局於111年10月14日以北區國稅 新莊綜徵字第1111250895號函將該等清單檢送本院,可知 原告於108年度、109年度在翔伊公司工作所得總額分別為 288,600元、190,922元,此有前開函文及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,而此等文件乃翔伊公司向國稅局提供之報稅 資料,應較符合事實,才堪採信;嗣經本院再對照原告提 出由翔伊公司出具並與前開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 符之109年度員工(指原告)所得申報明細,可知原告於1 09年2月4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即因請假9個月而無法工作 ,請假期間並無所得,且原告最終於000年00月間離職, 因此109年度之所得明細無法正確反應原告原本之工作所 得,此因原告受傷而已失真,故本院認應以前一年度即10 8年度之所得明細作為認定原告原本於翔伊公司工作所得 之標準,較為合理有據。據此換算原告未受傷前之平均月 薪應為24,050元(計算式:288,600元12月=24,050元) ,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(薪資)損失應為216,45 0元(計算式:24,050元×6月=216,450元),惟原告供稱 因本件事故受傷(在上班中),未向翔伊公司申領職業災 害補償(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,原告本得向翔伊公 司申領職業災害補償),公司因而於109年2月給付1個月 慰問金等情,而經本院對照翔伊公司出具之前開109年度 員工所得申報明細,可知此慰問金金額為35,000元,可認 原告於9個月受傷休養期間仍獲有35,000元工作所得,經 扣除後,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工作(薪資)損失金 額為181,450元(計算式:216,450元-35,000元=181,450 元)。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原告工作損失金額,既然以失真 之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為計算標準,即有謬誤,非可採 信。    (八)慰撫金60萬元: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,但本則判例,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,1 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,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)。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,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,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,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,洵屬有據。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中肄業,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59,200元,名下 無不動產,有事業投資3筆,111年度財產總額約64,500元 ;被告為國小肄業,目前已退休,寄居友人家中,111年 度所得總額約200元,名下無不動產,有事業投資4筆,11 1年度財產總額約302,960元(被告供稱其中之勝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30萬元部分,因該公司已倒閉,無價值可 言),此據雙方陳明在卷,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,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,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嚴重,歷經住院手術及長達9個月時間之休養 及復健,可見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 情狀,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,核屬適當有 據。 (九)以上合計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,034,255 元(計算式:171,800元+66,000元+3,630元+5,380元+3,4 00元+1,500元+1,095元+181,450元+60萬元=1,034,255元 )。 六、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,得扣除之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,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,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,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,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,故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,自得扣除之。本 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險給付80 ,495元,此經原告供述在卷,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,應扣除所領取之保險給付,經扣除後,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953,760元(計算式:1,034,255元-80,495元=953, 760元)。 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,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八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, 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;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,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11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11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           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,400×0.536=3,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,400-3,966=3,434 第2年折舊值 3,434×0.536=1,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,434-1,841=1,593 第3年折舊值 1,593×0.536×(7/12)=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,593-498=1,09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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