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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1年度重簡字第21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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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袁正國 被 告 三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件被告三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三五公司)經合法通 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 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甲○○為被告三五公司之受僱人,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12時47分許,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-0 000號計程車,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6.1公里內側車 道處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、訴外 人劉逸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 稱系爭車輛),系爭車輛再撞擊內側護欄而受損,嗣以新臺 幣(下同)681,125元(均為材料費)估修,因修復所需金 額遠遠超過系爭車輛依據當時市場行情估算所具有之價值, 認無修復實益而予報廢,被告甲○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又被 告甲○○為被告三五公司之受僱人,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,被告三五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修復費用599,250元,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 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請求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99,2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5%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、估價 單、報廢證明、車損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 汽車險賠案理算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,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 佐證,並為被告甲○○所不爭執;又被告三五公司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其於前言詞辯 論雖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,並辯稱:原告要修車沒有先知 會我們,另被告甲○○計程車是靠行在我們公司,我們是口頭 約定,一個月收費1,000元規費等情。然原告將受損之系爭 車輛送修,乃其行使權利之正當作為,法律上並未規定須先 知會應負賠償責任之人;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 人,只須客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已足,並非以簽訂僱 傭契約為要件,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, 接受他人靠行,或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,而向該靠行人或承 租人收取費用,苟該他人有權駕駛該營利私法人之車輛,在 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營利私法人服勞務,自應使該營利私法 人負僱用人之責任,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。本件被告甲○○既 係靠行於被告三五公司,並駕駛掛名被告三五公名義之上開 車號000-0000號計程車對外營業,客觀上被告甲○○即係為被 告三五公司服勞務之人,被告三五公司即應就被告甲○○上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,是以被告三五公 司所辯上情,不足採信,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。 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又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另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再者,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。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。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甲○○之過失受損,被告甲○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而被告甲 ○○為被告三五公司之受僱人,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損,被告三五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已如前述。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(推定於15日)出廠使用,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,至109年10月13日受損時,已使用11月餘 ,而本件修復費用681,125元(均為材料費),此有估價單 可佐,本院依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」第95條 第8項規定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 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個月者,以月計。」及依行 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 之規定,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,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,則其修復材料 費折舊後之餘額為429,790元(計算式如附表所示,元以下 四捨五入),此即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惟原告 自承系爭車輛經受償標售之殘體價值為25,000元,故系爭車 輛因全損所減少之實際價額為85,498元(計算式:429,790 元-25,000元=404,790元),則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,在4 04,790元之範圍內始得代位行使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04,79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五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裕昌               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1,125×0.369=251,3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1,125-251,335=429,79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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