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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7/29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1年度重簡字第53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洋、白彥倫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上訴。   理 由 一、按提起第二審上訴,應以上訴狀表明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,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」,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。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、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。 二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難認合法,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逾期未補 正,即駁回其上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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