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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給付保險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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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怡暄 劉年栩 劉騏嘉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子洋 陳可盈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原告主張: 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在理賠申請過程,理賠答覆前後不一 ,從原先的肯定會理賠只是礙於公司理賠人力不足無法在法 定收到理賠文件的十五天内核發理賠金,一直到民國110年7 月2日疑似受到來自總公司端的不理賠壓力後,板橋分公司 理賠相關人員通通改口為不予理賠。本人懇請金管會評議委 員諸公,協助詳查臺灣產物保險理賠過程中,究竟受到總公 司端何種壓力影響,導致板橋分公司理賠判斷標準前後不致 的原因?為何在一個需要講究專業判斷的理賠審理過程中, 總公司端的不理賠壓力可以高於第一線負責審理理賠的板橋 分公司理賠科相關人員的「會理賠」專業判斷?在本次申請 理賠過程中,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點54分,板橋分公司理賠 人員許佳敏主動在電話告知理賠文件都已經收到,但因理賠 人力有限須要等銷帳才能理賠,本人當下有再確認理賠資料 是否齊全,許佳敏的答覆都是肯定的,其表示資料是政府開 立的、險也確定會賠,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經收到理賠申請 資料也確定會給予理賠,但是因為當初防疫保單投保數量眾 多,公司這邊人力有限,收到理賠後需要先去銷帳才能夠撥 款,無法在送件的15天内核發理賠,請原告體諒臺灣產物保 險理賠人力有限…等語。直到同年7月2日(11:34),原告法 定代理人接到理賠承辦人的不理賠來電通知,深感疑惑與納 悶,為何之前幾次電話裡多次跟許佳敏確認的理賠答覆都是 會理賠,後來又打來通知不理賠。後來板橋分公司理賠科長 再次主動來電表示,依他本人專業理賠判斷「有隔離事實, 可以理賠」,陳可盈小姐於5月20日遭逢衛生單位匡列接觸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者,限制外出強制居家隔離,針對家中 當時同住之三名年幼子女,衛生所人員了解情況後一併匡列 ,並開立通知書。政府核發的通知書上清晰可見限制外出強 制隔離,除陳可盈小姐外,針對同住的三名年幼子女活動範 圍也一併需要依照衛福部109年 4月13日公告的法定傳染病 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,對於這個隔離 事實的論點,板橋分公司理賠科長在電話中表示認同,並主 動提到自己理賠專業判斷,保險就是在保護損害發生的時候 所受損失的補償。且保險契約之解釋,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,應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。而陳可盈小姐的隔離條件 和同住三名年幼子女:劉騏嘉、劉怡暄、劉年栩所受的隔離 條件規定相同,但被告公司理賠承辦卻表示無法理賠,爰依 保單第2條約定以及被告於電話中承諾理賠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騏嘉、劉怡 暄、劉年栩100,000元,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計付之滯納金 。 二、被告則以: ㈠原告三人之父親劉子洋以自己為要保人,原告劉怡暄、劉年 栩、劉騏嘉為被保險人,向被告公司投保法定傳染病防疫費 用保險(給付項目: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, 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),保單號碼分別為:1FZ000000000、1FZ000000000、1 FZ000000000,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5日, 保險金額為100,000元。嗣原告三人之母親陳可盈於110年5 月26日受電話通知,並於翌日(110年5月27日)收受居家隔離 通知書,通知其應於110年5月26日至110年6月4日進行居家 隔離。嗣陳可盈向新北市五股區衛生所提出共同照顧需求, 表示原告三人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,新北市五股區衛生所 方依原告三人「被照顧」之需求,開立「居家隔離者照顧非 居家隔離者應配合防疫措施通知書」予原告三人。原告三人 之父親依原告所收受之「居家隔離者照顧非居家隔離者應配 合防疫措施通知書」,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,然因其等請 求理賠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承保範圍,故被告 未予理賠。原告三人復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二次申 請評議,評議申請結果認定原告申請無理由、不予受理(被 證7)後,原告仍執意提出本件訴訟,被告實感無奈。原告三 人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要件,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三人各10萬元,顯無理由。 ㈡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、第9條第2款規定「被保險人 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,依中華民國各政府機關為防治法 定傳染病之需要,被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、集中隔離、隔離 治療、居家檢疫或集中檢疫者,本公司依照保險險契約的約 定,定額給付『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』。」、「被保險人申 領『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』時,應檢具下列文件:…二、中 華民國各政府機關開立之『隔離通知書』、『隔離治療通知書』 或『檢疫通知書』。」,然查原告三人與父母同住,然其母親 陳可盈於收受居家隔離通知及疫調時,竟向疫調人員表示原 告三人年幼,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,僅能由其同住照顧, 具共同照顧需求,故新北市五股區衛生所方開立「居家隔離 者照顧非居家隔離者應配合防疫措施通知書」。惟依前開「 居家隔離者照顧『非居家隔離者』應配合防疫措施通知書」可 知,原告三人均為「非居家隔離者」,且係因「被照顧」之 需要,故有配合防疫措施之必要,此有新北市五股區衛生所 110年8月3日新北五衛字第1106202120號函文可稽(被證8), 顯見原告三人並「非」居家隔離者,更「非」因防治法定傳 染病之需要,而收受該配合防疫措施通知書,原告三人顯不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之承保範圍。再者,原告 三人所收受者為「居家隔離者照顧非居家隔離者應配合防疫 措施通知書」,而非「隔離通知書」、「隔離治療通知書」 或「檢疫通知書」,顯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居家隔離 、集中隔離、隔離治療、居家檢疫或集中檢疫之定義,更不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2款申領保險金應檢具文件之規定 。職是,原告三人並非居家隔離者,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 2條第1項承保範圍之規定。 ㈢又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核發隔離者補償費用之資料云云, 惟各地方縣市政府核發隔離者補償費用之標準與被保險人是 否因防治法定傳染病之需要,而符合傳染病防治法應受隔離 之規定,係屬二事。原告係為「非居家隔離者」,且係因「 被照顧」之需要,而收受「居家隔離者照顧『非居家隔離者』 應配合防疫措施通知書」,且原告亦就 鈞院函詢心北市政 府衛生局之函覆內容表示沒有意見,故原告三人顯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、第9條第2款規定,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。 ㈣謹就證人許佳敏於 鈞院112年12月20日到庭之證述,表示意 見如下: ⒈被告並無承諾原告本件確定會理賠:證人許佳敏陳稱:「(法 官:所以證人是否有印象有無承諾過原告保經或原告有關原 告案件確定可以理賠的事情?)我們不會去跟客人承諾可不 可以理賠,所以我很確定我不可能會去承諾這件案件可以理 賠。」等語(參該日筆錄第3頁第5至10行),是證人許佳敏為 被告之保險業務員,且其並無承諾原告本案確定可以理賠甚 明。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,其中2:28秒處之譯文記載顯有錯誤 ,內容應為:「因為保單號碼已經都已經我都已經查到了, 也都ok了,那只是說現在就是等銷完帳,然後我們會再跟給 那個理賠人員看如果有缺件什麼的他會通知客人,這個理賠 是沒有問題,就是基本上文件沒有問題的話就不會有問題…… 」,其中並無「『理賠』也都ok了」之對話內容,且該通話人 員更於電話中強調本件理賠案件應予「理賠人員看」且「理 賠文件沒有問題」時,方可能給付保險金,原告就對話內容 理解顯然有誤,其主張顯無理由。 ⒊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並無權限決定保險案件是否理賠,原告自 不得依與保險業務員之對話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:證人許 佳敏陳稱:「我們並不會去跟客人說會理賠,因為我們的權 限是無法去跟客人承認說會理賠,也不會去跟保經說這件肯 定會理賠的說法,我們只會收案交給理賠人員。」、「保經 透過服務的業務員送件,交給公司理賠部門送審核,業務員 沒有權限也沒有辦法去就是否理賠表示意見。」等語(參該 日筆錄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4行),是保險案件被告是否理 賠應送件予理賠部門進行審核,證人許佳敏為保險業務員, 本無權限決定保險案件是否理賠,更無法代表被告向被保險 人承諾案件確定會理賠,故原告本不得依與保險業務員之對 話,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(遑論該對話中,保險業務員並 無向被告承諾本件確定會理賠),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?  ⒈原告主張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保險金,惟被告以前詞置辯,審諸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 項約定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,依中華民國各 政府機關為防治法定傳染病之需要,被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、集中隔離、隔離治療、居家檢疫或集中檢疫者,本公司依 照保險險契約的約定,定額給付『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』。 」、第3條約定「用詞定義: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:一 、法定傳染病:係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。二、居家隔離:係指受中華民 國各政府機關『隔離通知書』處分而在家隔離者。三、集中隔 離:係指受中華民國各政府機關『隔離通知書』處分而在指定 之處所隔離者。四、隔離治療:係指受中華民國各政府機關 『隔離治療通知書』處分而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者。五、居家檢疫:係指受中華民國各政府機關『檢疫通知 書』處分而在家檢疫者。六、集中檢疫:係指受中華民國各 政府機關『檢疫通知書』處分而在指定處所檢疫者。」,以及 第9條約定「被保險人申領『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』時,應 檢具下列文件:…二、中華民國各政府機關開立之『隔離通知 書』、『隔離治療通知書』或『檢疫通知書』。」。  ⒉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、第3條、第9條之約定,明確僅有約 定被保險人被中華民國各政府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、集 中隔離、隔離治療、居家檢疫或集中檢疫者,且需取得中華 民國各政府機關開立之「隔離通知書」、「隔離治療通知書 」或「檢疫通知書」之情形,方能請領「隔離或檢疫補償保 險金」。而查,本件原告3人並非為防治法定傳染病之需要 ,被認定應接受隔離者,而係因其等母親陳可盈於收受居家 隔離通知及疫調時,向疫調人員表示原告三人年幼,無其他 家屬可協助照顧,僅能由其同住照顧,具共同照顧需求,故 新北市五股區衛生所方開立「居家隔離者照顧非居家隔離者 應配合防疫措施通知書」,此乃係基於原告母親自行要求而 希望能與原告同住照顧,惟原告3人並非被中華民國各政府 機關認定屬居家隔離、集中隔離、隔離治療、居家檢疫或集 中檢疫者,而取得上開相關通知書。是以,本件原告即不符 合系爭保險第2條關於「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」之給付要 件甚明。再者,原告三人所收受者為「居家隔離者照顧非居 家隔離者應配合防疫措施通知書」,而非「隔離通知書」、 「隔離治療通知書」或「檢疫通知書」,亦不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第3條居家隔離、集中隔離、隔離治療、居家檢疫或集 中檢疫之定義,更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2款申領保險 金應檢具文件之規定,難認原告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隔 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之契約要件。  ⒊原告雖主張其收受居家隔離者照顧非居家隔離者應配合防疫 措施通知書,並應遵守相關防疫措施及不得擅自外出等,實 際上亦同遭隔離限制,並主張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 語,然按保險契約之解釋,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;如有疑義時,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,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。然保險契約雖 有其獨特之特徵,但仍屬契約之一種,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 原則。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,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 力,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,即應適用文義解釋;僅於契約文 字有疑義時,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,始得依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。查系爭保 險已就居家隔離、集中隔離、隔離治療、居家檢疫或集中檢 疫之定義,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內已明定需取得中華民國 各政府機關開立之「隔離通知書」、「隔離治療通知書」或 「檢疫通知書」處分,且為在家隔離、檢疫或在指定處所隔 離、隔離治療或檢疫者為限,足見系爭保險之文字解釋並無 疑義,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即原告之解釋。準此,原告3人因其母親陳可盈遭匡列為居 家隔離,而依陳可盈之要求,表示需照顧原告3人,而經衛 生主管機關開立居家隔離者照顧非居家隔離者應配合防疫措 施通知書,可知原告3人顯非為防治法定傳染病之需要,而 被認定有應接受隔離之必要,而係基於居家隔離者之要求而 開立之防疫措施通知書,顯與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「隔離或 檢疫補償保險金」之理賠要件有間,被告自無給付法定傳染 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義務。 ㈡至原告尚有主張被告公司員工許佳敏於電話中有承諾理賠, 故原告得基此請求被告依承諾為理賠等語,亦為被告以前詞 置辯,經查,許佳敏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,參以其到庭 證稱:保經透過服務的業務員送件,交給公司理賠部門送審 核,業務員沒有權限也沒有辦法去就是否理賠表示意見。我 們並不會去跟客人說會理賠,因為我們的權限是無法去跟客 人承認說會理賠,也不會去跟保經說這件肯定會理賠的說法 ,我們只會收案交給理賠人員,我們不會去跟客人承諾可不 可以理賠,所以我很確定我不可能會去承諾這件案件可以理 賠等語(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3頁),以及證 人即原告本件防疫險協助投保之保險業務員吳育達到庭證稱 :(法官問:依證人任職保險業之經驗,保險業務員有無權 限代理保險公司承諾核定是否理賠之結果?保險業務員有無 審核理賠結果之權限?)沒有這個權限。保險業務員要初步 幫客人審核,但是沒有權限去決定是否理賠。許佳敏當時沒 有說審核完畢,是說有理賠申請單的一個案號,我當時問他 這四件理賠,他說都受理了,會理賠,只是沒有辦法在15天 內給付,因為還要再銷帳等語(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至3頁),衡諸一般常理,保險公司理賠本有一定審核 流程,保險公司理賠部門就申請理賠文件全部審核後,始會 進一步核定是否理賠以及理賠數額,保險業務員(遑論僅為 電話接聽詢問之業務員,並非經保險公司授權得應允投保戶 可否理賠者)顯無審核決定是否理賠之權限甚明,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譯文之前後文內容,許佳敏當時亦係表示有受理該 理賠申請案件,以及表示基本上文件如果沒有問題的話這個 理賠就沒有問題,理賠人員看如果說有缺件什麼會再通知客 人等語,亦僅係針對致電者之問話為初步回應,蓋許佳敏並 非理賠部門,亦未審閱過原告申請理賠文件,自無從亦無任 何決定權限得為承諾絕對理賠之意思表示,故原告主張依照 被告公司業務員許佳敏之電話回覆內容作為被告公司同意理 賠之承諾之意思表示,難認可採。 四、從而,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及被告承諾理賠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,難認有據。從而,原告請 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騏嘉、劉怡暄、劉年栩100,000元, 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計付之滯納金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經斟酌後,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,爰不再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前 段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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