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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3/25

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28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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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重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陳政睿 被 告 黃于軒 訴訟代理人 廖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一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原告主張: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向原告租用車號000-0000號租賃 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被告於承租期間有發生事故,並 未通知原告,經民眾通報,始發現系爭車輛遭棄置,並發現 左前車輪嚴重受損,又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,經原告聯 繫賠償事宜,毫無音訊,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新 臺幣(下同)56,876元:①租金6,030元(依租約第1條、第3 條及租車專案約定,平日租金1,350元/日(135元/小時), 假日租金2,180/元(218元/小時),逾期租金3,500元/日( 350元/小時),以10天計〔000年00月00日下午20時11分-000 年00月00日下午12時〕逾時1日又1小時;②油資250元(本次 租車,共計使用78公里,依租約第2條、租車專案說明里程 換算以每公里3.2元計算,計算式:78公里×3.2元 四捨五入 );③維修費用43,246元,(維修費用為50,448元扣除折舊 後為43,246元);④營業損失7,350元(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場 維修3天,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款約定,應償付車輛維修 期間之營業損失,計算式:3,500元×3日×70%)。為此,爰 依租賃契約、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語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6,87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 車子不是我開的,我的帳號被盜用,希望原告可以找出到底 是誰拿我的帳號去租車。我之前確實有用過這個帳號,這個 帳號確實是我去註冊使用開通,但我之前有租過二次,後來 我就沒有用了,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我也忘了,事故之前我 有借過朋友使用一次。這次事故發生後我有問我朋友,可是 他說不知道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自行申請為iRent-APP租車系統之會員 資格,系爭車輛遭棄置時發現左前車輪嚴重受損,因而負擔 下列損害,包含①租金6,030元、②油資250元、③維修費用43, 246元、④營業損失7,350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租金專案及安 心服務說明影本、系爭車輛出租單、系爭車輛合約明細、確 認訂單歷程表、系爭車輛和運五股整備廠維修工單及發票影 本、系爭車輛毀損外觀照片等件為證,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 其先前有申請會員,及對於系爭車輛有損壞及積欠租金、油 資、維修費、營業損失等費用數額均無爭執,此部分所主張 之事實堪認為真。 ㈡至被告辯稱此次事故並非由其承租車輛,其不知悉何人盜用 帳號等云云,然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,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,反之,主張變態事實者,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經查,現代社會生活許多交易,包括金融交易 、租車等生活所需功能,均需綁定帳號密碼,衡諸常情,個 人對於自己之帳號密碼均須負一定保管義務,且通常均由自 己本人所使用,不得任由他人私自使用,被告辯稱其帳號密 碼遭他人盜用,車子不是其所租,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。且參原告主張iRent登陸系統之繳費不限 於使用申請人本身之信用卡,此與時下網路交易以信用卡繳 費,通常並不限於使用申請人本身信用卡之經驗法則相符, 堪信為真實,被告以本件事故時租借車輛非使用其信用卡申 辦置辯,自無可採。況依和雲行動服務「會員條款」第7條 規定「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,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 相關資訊,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。」、第11條規定「會 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 ,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為準 。如有任何糾紛,以該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準。」,即 選擇以和雲行動服務會員系統租車,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 帳號、密碼,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,且被告本有保管會 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,是在帳號、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, 會員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,此亦為一般以電 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,是本件無論是否如 被告所辯帳號、密碼被盜用,被告均應負系爭車輛之租用者 付費責任。 ㈢從而,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於其承租期間所積欠租金、油資、 維修費、營業損失等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,被告對於上開主 張之數額均表示無意見,故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,請求被告 應依約給付或賠償契約所約定之款項,應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6,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(即112年7月11日,見本院卷第57頁)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經斟酌後,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,爰不再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。 七、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應確 定其費用額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,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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