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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3/2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5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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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重小字第3504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吳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伍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捌元,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 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: 系爭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8年9月(推定15日) 出廠使用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(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 呈),至112年8月9日受損時止,已使用逾3年,零件已有折舊,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,自應扣除,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,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,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31,750元,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,175元,及其他無須扣出之工資支出3 00元,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3,475元,逾此部 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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