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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5/1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6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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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被 告 黎文海 (LE VAN BIEN;越南籍;已出境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4,359元,及自民國11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811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,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 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 廠(本院卷第19頁),計算至110年9月7日發生在新北市五 股區臺64線5.5公里處之本件事故受損時(本院卷第38頁) ,已使用2年0月,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,即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則原告主張修繕費 用零件部分5,560元折舊後為2,214元(詳如附表計算式),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,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 為14,359元(計算式:2,214元+工資費用12,145元),逾此 部分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5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5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,560×0.369=2,0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,560-2,052=3,508 第2年折舊值 3,508×0.369=1,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,508-1,294=2,21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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