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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7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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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22號 原 告 孫國昌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陳詩涵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9,449元,及自民國112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745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,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。    二、本院之判斷:  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肇事責任,堪信其確有騎乘機 車,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後車即原告駕駛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。  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,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,於法有據。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,審酌如下:     ⒈車輛維修費用:   依原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(問:第一次 撞擊之部位?車損情形?答:左前車頭。前保險桿斷裂;本 院卷第60頁),可知受損部位即僅為前保險桿有關項目始與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相符。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 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(本院卷第2 3頁),至110年9月17日發生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之本 件事故受損時(本院卷第41頁),已使用逾4年,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即運輸業 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,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扣除估價單之「編號⒉左大燈 :拆裝工資800元、材料價格5,200元」費用後,零件部分3, 050元折舊後為305元,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,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0,505元(計算式:305元+修理工資2, 500元+拆裝工資1,300元+烤漆工資6,400元)。 ⒉營業損失: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,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,每日營業 收入1,795元,修理期間共4日,共計受有營業損失7,180元 等語,業據其提出源昌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(本院卷第17 頁),惟原告所提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( 本院卷第95頁),係於112年2月1日發函予各會員適用,然 事故發生日在此函文之前,是仍應適用先前之每日平均營業 收入1,486元計算較為公平(本院卷第21頁)。據此,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應為5,944元(計算式:1,486元×4日 )。被告雖辯稱不需4個維修日,惟被告非系爭車輛現場實 際修復之人員,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時間勢必與毀損狀況、維 修難易度有關,加上合理烤漆作業時間,是系爭車輛之維修 期間為4日並無違常情。  ⒊車禍鑑定及訴訟開庭等相關費用部分: 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車禍鑑定費3,000元等情,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1紙為證(本院卷第3 3頁),經核該筆鑑定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 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,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,原 告此部分請求,自應准許。至原告復主張除上開鑑定費外另 支出車資等3,590元衍生之費用,係為保障自身權益、行使 訴訟權而須負擔之成本,非屬被告有何侵害權利行為而致原 告受損害之範圍,此部分請求,無從准許。  ⒋小結,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9,449元(計 算式:車輛維修費用10,505元+營業損失5,944元+車禍鑑定 及訴訟開庭等相關費用部分3,000元)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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