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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7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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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79號 原 告 康紹麒 被 告 詹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。 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主張於民國000年00月間,透過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(下稱臺灣金隆公司)所架設之im.B借貸媒合平 台網站,向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正傑、陳宥里購買多筆債 權,分別於111年10月17、19、21、26、27日完成匯款新臺 幣(下同)共9萬7000元。詎臺灣金隆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 曾耀峰於000年0月間舉辦公開說明會坦認為彌補公司資金缺 口,已偽造不實債權長達數年。被告任職臺灣金隆公司客服 部門,向投資人傳遞不實訊息,致原告無法第一時間採取相 關行動自保,而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與其他共犯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就原告財產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等語,惟為被告所否認,並辯稱:我擔任臺灣金隆 公司客服主管,僅依公司公布訊息轉知客戶,且原告本件投 資並非被告招攬,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等 語置辯。   二、本院之判斷:  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陳正傑、陳宥里帳戶共9萬7000 元;被告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人員曾與原告洽談處理本件 投資後續事宜等情,業據提出新光銀行交易明細、LINE對話 紀錄截圖為憑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屬實。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任職臺灣金隆公司,故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,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,且被告不否認遭檢察官起訴等節,惟細 繹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,被告於000年0月間僅就 原告反映事項轉知將由轉人處理等語,實難逕認被告當時已 有傳遞不實訊息或於原告本件投資之初,即有參與投資詐欺 等情事,又縱認被告任職臺灣金隆公司,現另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,然原告復未說明其所指遭投資詐欺一事,被告具體 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節為何,並提出被告業 經刑事法院判決成立罪責及其相關進一步具體證據資料,自 難徒以被告任職臺灣金隆公司,曾出面與原告洽談處理本件 投資後續事宜,遽認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。從而,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9 萬7000元,未盡舉證責任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三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1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2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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