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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7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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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重小字第37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王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玖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,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 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。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: 系爭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8月(推定15日)出 廠使用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3頁),至109年12月2 1日受損時止,已使用2年5月餘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一月者,以一月計」之方法計算結果,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6月計算。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,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則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35,500元(零件29,900元、工資5,60 0元、烤漆3,600元),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,709元(計算式如 附表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9,709元及其他無須 折舊之工資費用5,600元、烤漆費用3,600元,共計18,909元(計 算式:9,709元+5,600元+3,600元)。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,900×0.369=11,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,900-11,033=18,867 第2年折舊值 18,867×0.369=6,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,867-6,962=11,905 第3年折舊值 11,905×0.369×(6/12)=2,1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,905-2,196=9,70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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