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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8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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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07號 原 告 駱宏偉 被 告 王羽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柒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,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 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,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 二、原告所有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,至112年8月10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,使用逾3年,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,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,則原告主張機車修理 費用中,零件部分新臺幣(下同)9680元折舊後為967元,加 計工資2100元,合計3067元,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所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067元,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 據,不應准許。原告另主張被告態度消極,聯繫不易,未出 席調解會,又有恐嚇行為,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。惟被 告縱認有單純消極不處理本件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,亦非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行為態 樣,至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一事,未據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 任何證據,自難憑採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給付3067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1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2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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