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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8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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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3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錦春 陳宥嘉 被 告 張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6,151元,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訴外人吳哲朗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,向原告申請裝設電號00- 00-0000-00-0號電度表(下稱系爭電度表)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 0段00巷00弄0號3樓處,而該處實際用電人為被告。詎料, 經會同警方及被告檢查系爭電度表時,發現電表底座一側電 源負載側(1S)(1L)遭人為上下對調,致系爭電度表記量 失準之違規用電情事,此據兩造在民國112年5月16日會勘時 查證屬實。為此,被告違規用電之行為,已使原告受有損害 ,爰依電業法第56條、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、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應賠償原告追償電費共96,151元等語。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:    當天現場調查時,被告有到場,對於電源線跟電載線上下對 調,有簽名,此會造成計量不準,每期被告有收到少許電費 單,但跟實際有出入。庭呈用電相關資料。照規定為請求一 年。依照營業規章,住家八小時計算,用現場容量8×8×24去 計算,現場容量為跟被告去現場核對,就現場設備去追償電 費。按現場設備計算,實際上被告有無使用,無法推論,僅 依照營業規章電業法56條授權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來算。  ㈢聲明: 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 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㈠伊是系爭房屋承租人,96年就承租了。伊自己一個人住,只 有電風扇,甚至沒用洗衣機,自己手洗衣服,有單伊就繳, 伊沒有接電,甚至爬樓梯都會喘,且伊一個人住為何要接電 。伊就不可能接電,不可能去動。  ㈡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:「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,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、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,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,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;其最高賠償額,以一年之電費為限。前項違規 用電之查報、認定、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,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。」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制定之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、第2款、第3款規定:「本規則所稱之 違規用電,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:一、在線路上私接電線。 二、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,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。三 、損壞或改變電度表、無效電力計、其他計電器之構造,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。」,且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、第3款、第2項亦規定:「一、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、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 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。但經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,應自開始供電之日 起算。三、查獲繞越電度表、損壞、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,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, 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,計收違規用電電費。」、「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,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 時電價計算之。」等情明確。而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,乃 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,致電業受有損害 ,電業本即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,然因電能(或電氣) 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,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,故不 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,實難以估算其數量;且用電 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調整用電行為模式,致難以電表 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,因此,考量遭竊之電力度數往 往難以精確計量,爰直接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,俾便電 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。又電業依相關規定追償之費用, 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,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 實際上所得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,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 基準。準此,追償電費之法規,既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 性質,則被害人即售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, 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,應屬明灼。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 書、追償電費計算單做為佐證(本院卷第17至23頁),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,惟被告為系爭電度表之使用人,其因系爭電 度表遭破壞而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,縱認被告非系爭電 度表之破壞者,惟其既因此受有利益,原告仍得主張依前述 規定,向被告追償電費,被告所辯,不足為採。從而,原告 依電業法第56條、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,請求被告應賠償從112年5月16日往前推算一年,按照上開 規定所計算之追償電費共96,151元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,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又本院既依電業法、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之規定判決原告勝訴,則原告另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,自不再贅述,併此敘明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,並無必要。  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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