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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給付電信費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8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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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王茵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參拾肆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,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使用,積欠電信費新臺幣(下同)4萬0434元(含 專案補貼款、違約金)未清償,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於105年1 2月9日讓與原告,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等情,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、本件門號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暨被告雙證件影本、電信帳單、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 為證,且為被告不否認前由女兒協助申辦本件門號使用,堪信為 真。被告雖辯稱未收到帳單,亦不知道為何積欠本件電信費等語 ,惟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有利己之證據,僅屬空言爭執,自 難採信。至原告雖請求自受讓本件債權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,惟其所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記載地址,核與本件被告住所址尚有不同,實難逕認已生合法通 知被告清償之效果,自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 日起算,方屬適法,是原告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,要非 有據,不應准許。從而,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給付4萬0434元,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1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2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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