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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3/14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8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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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94號 原 告 吳益銘 被 告 陳詩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,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32號裁定移送前來 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6,280元,及自民國11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 三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,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 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 ㈠原告主張,被告陳詩倫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7分許,在新 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45巷內,因噪音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 ,被告不滿原告稱其為職業檢舉達人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 以腳踢踹原告1下,致原告受有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,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為憑(附民卷第7至11頁),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,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 自認。因此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 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,分述如下: ⒈醫療費用: 原告主張,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,280元乙節,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(附民卷第7至9頁),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應予准許。 ⒉就醫交通費用: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,600元部分,未見說明乘車日期、 提出費用單據,故是否為因本件傷害增加之生活費用,尚屬 未知,故此部分請求,難認可採。 ⒊不能工作損失: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不能工作計42日,而受有工作損失62,4 12元等語,惟診斷證明書(附民卷第11頁)既未記載原告因 受傷而需休養之日數,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勢有休養之必 要,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,即屬無據,自無可採。 ⒋精神慰撫金: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之身份資力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 本院審酌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雙方經濟狀況,以及被告所 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8,000元,尚屬過高,應以5,000元為適當,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,難認有據,無從准許。  ⒌小結: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6,280元(計算式:醫療費 用1,280元+就醫交通費用0元+不能工作損失0元+精神慰撫金 5,000元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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