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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3/08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小字第39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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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913號 原 告 李振明 被 告 楊博安 兼 法定代理人 付顏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所為之判決,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。  理 由 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是更正判決,不問何時, 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,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,且不因當 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(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 予更正。 三、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8 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8  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 附表:               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⒈ 判決書第1頁第6行 法定代理人付顏芸  兼法定代理人付顏芸 ⒉ 判決書第1頁第19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29,985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,985元 ⒊ 判決書第1頁第21行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核係擴張、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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