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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9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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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重小字第39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黃憲德 訴訟代理人 許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,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。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: 系爭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10月(推定15日) 出廠使用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7頁),至112年2月 28日受損時止,已使用逾5年,零件已有折舊,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,自應扣除,本院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租賃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,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,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,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,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為新臺幣(下同)25,031 元(零件7,010元、工資2,756元、烤漆15,256元),其零件費用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1元(7,010元×1/10,元以下四 捨五入),至於工資2,756元、烤漆15,256元部分,被告應全額 賠償,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8,713元(計算式 :701元+2,756元+15,256元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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