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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清償借款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9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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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游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78,000元,及自民國10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,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 800元,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,000元,逾期第三期(含)以 上每期收取1,200元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 期為限。 二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78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 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8,000元,約定借款期 限36個月,以每個月為1期,按月攤還本金3,000元,逾期繳 款時,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800元,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1 ,000元,延滯第3個月(含)以上計付1,200元之違約金,每 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。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, 迄欠78,000元及前述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。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:   被告與學承電腦間之關係與兩造借貸關係實屬二事。如庭呈 之最高法院裁定,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,基於借貸契約向被 告請求償還。 ㈢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㈠伊於104年1月29日在台北國際電玩展攤位與學承電腦簽約, 當時僅有學承人員告知每月付3,000元,付三年共108,000元 可以上三年的課程,而簽約時原告也並未在現場說明契約內 容,然而訴外人學承電腦卻在105年1月31日無預警倒閉,無 法繼續提供課程服務,因此,伊認為不必再支付剩餘的費用 。 ㈡學承服務契約書與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申請書,均為被告所簽 名。其上均有被告知悉此為信用貸款且於旁邊簽名,伊不知 道什麼是信用貸款,是學生叫伊簽名的。契約上所載日期時 間亦均為被告所確認,當初他跟伊解釋每月付3,000元。當 時是認為是要依照契約上面所載去補習,支付對價是補習費 。  ㈢聲明:  ⒈原告之訴駁回。  ⒉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、   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、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(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。至被告辯稱向原告借款後,訴外人學承電 腦於105年1月31日無預警倒閉未繼續提供課程等情,然依被 告所提出之「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」(下稱系爭服務 契約)所載,被告之修業期間為104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6 日止,堪認系爭服務契約業已履行完畢,且被告所辯係被告 與學承電腦間就課程能否依約退費之範疇,無從解免或減輕 其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之清償責任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,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,毋庸逐一論述 。   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,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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