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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9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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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重小字第3973號 原 告 葉家瑋 被 告 簡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,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。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: 系爭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6月(推定15日)出 廠使用,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39頁),至11 2年5月8日受損時止,已使用4年10月餘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,以一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一月者,以一月計」之方法計 算結果,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11月計算。再依行政院所 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 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租 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,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,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12,714元(零件11 ,450元、工資1,264元),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,201元(計算式 如附表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,201元及其他無 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,264元,共計2,465元(計算式:1,201元+1, 264元)。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,450×0.369=4,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,450-4,225=7,225 第2年折舊值 7,225×0.369=2,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,225-2,666=4,559 第3年折舊值 4,559×0.369=1,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,559-1,682=2,877 第4年折舊值 2,877×0.369=1,0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,877-1,062=1,815 第5年折舊值 1,815×0.369×(11/12)=6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,815-614=1,20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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