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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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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9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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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呈冠禮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明利 訴訟代理人 施俊彥 被 告 江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8,360元,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0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,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 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 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,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。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一定金額時,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利息 ,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%計算,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亦有明 定。  ㈡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林口郵局第000478、000 520號存證信函、催告簡訊、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、社區住 戶規約、積欠管理費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(本院卷第23至67 頁),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被 告既為原告所管理呈冠禮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,且於持有 系爭建物期間即民國112年7月至同年9月止,未依住戶規約 繳納系爭費用合計18,360元(計算式:6,120元×3個月), 揆諸上開規定,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,並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(本院卷第79頁)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10%計算之遲延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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