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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9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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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83號 原 告 趙清泉 被 告 潘則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,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 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訴外人莊茉株所有之車號0000-00號自 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 所受損害,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而訴外人莊茉茱已 將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,不 加以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認定如下: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使用,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,至110年11月22日受損時,已使用逾5年 ,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12,080元(含鈑金拆裝 暨塗裝烤漆11,360元、材料費720元),有修車估價單在卷 可憑,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,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,自應扣除。本院依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」第95 條第6款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 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個月者,以月計。」之規定, 另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」之規定,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,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,則其 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十分之一即72元。至於鈑金 拆裝暨塗裝烤漆部分,屬於工資性質,無折舊問題,被告應 全額賠償,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1,432元(計 算式:72元+11,360元=11,432元)。 二、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。前二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。本件事故之發生,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(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)。惟按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 彎,應依下列規定:....。三、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,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,無直行車道者,外車道之車輛應 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。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 稱:「我當時駕駛租小客RDH-2555號沿集賢路內側車道直行 往三信路,於集賢路與三信路口左轉三信路往三賢街,左轉 後與右前方的轎車發生車禍。」等情,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即原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則供稱:「我當時駕駛自小 客9703-DL號沿集賢路內側第二車道直行往三信路,於集賢 路與三信路口左轉三信路往三賢街時,左轉後我就感覺到車 子被撞。被撞後我就停下來。」等情,此有卷附雙方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,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, 可知被告與原告分別行駛在集賢路之內側第一、二車道,並 同時由同向左轉進入三信路右側之同一車道,雖被告車輛行 駛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,本應注意前方系爭車輛 行駛之狀況,然二車既由同向二車道左轉進入一車道,在進 入前,二車均非行駛於直行車道上,則行駛在外車道之系爭 車輛即應讓行駛在內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,以避免二車同時 進入同一車道而發生事故,然原告並未注意及此,貿然逕先 進入同一車道,以致在左後方之被告車輛於進入同一車道時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,足認原告之駕車行為亦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,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,且事故處理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亦同此認定,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。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,認原告與被 告之過失程度各占1/2,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 減為5,716元(計算式:11,432元×1/2=5,716元)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,716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 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,000元,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473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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