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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3/14

返還不當得利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9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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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90號 原 告 陳聰裕 被 告 胡宜含即展宜拖吊企業社 崔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時10分許因自撞事故,致原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 翻覆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汽車道,原告並因該事故受傷。 嗣原告離開臺大醫院急診室時,發現拖吊業者即被告胡宜含 即展宜拖吊企業社(下稱被告展宜企業社)於未經原告同意 下,已將系爭車輛上架前來臺大醫院急診室外等候原告商議 拖吊處所及報價,當時係由被告展宜企業社遣其員工即被告 崔博翔前來施以拖吊業務,原告迫於情勢,僅得要求被告崔 博翔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之修車 廠(下稱三重修車廠),並請被告崔博翔報價,而被告崔博 翔竟利用原告無法自行將系爭車輛立即拖離現場及系爭車輛 業已上架於被告展宜企業社拖車上之客觀情勢,向原告索取 拖吊費用新臺幣(下同)18,000元,原告當時稱此報價並不 符行情,有坐地起價之嫌,然因考量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崔博 翔上架於被告展宜企業社之拖車上,仍需先行拖離臺大醫院 急診室外,以免阻礙交通,故迫於情勢,原告僅得先行給付 被告崔博翔議價後之5,000元,並由被告崔博翔開立5,000元 之收據後將系爭車輛拖至三重修車廠。豈知,被告崔博翔將 系爭車輛拖至三重修車廠後,再向原告要求13,000元款項, 否則不放車,原告將收據提示予被告崔博翔告知該拖吊業務 已協議達成報酬為5,000元,詎料,被告崔博翔將其開立之 收據取走,並將系爭車輛載走。 ㈡次日,原告至被告展宜企業社詢問系爭車輛時,被告展宜企 業社竟向原告再索取7,000元,作為前日將系爭車輛自三重 修車廠拖吊至被告展宜企業社停車場後之來回拖吊費用,原 告迫不得已,只得另行支付20,000元(13,000元+7,000元) ,被告展宜企業社方將系爭車輛拖回三重修車廠,故本件原 告拖吊費用之總花費為25,000元(5000元+20,000元)。 ㈢然而,依據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(下稱公路總局)公 布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所訂之基本拖救費為自拖救地點計 算,拖救里程在10公里以內,依小型車拖救基本費率表,按 照底盤高度及新車價收基本費1,500元起,超出10公里之里 程,每公里加收50元,而系爭車輛由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汽 車道拖吊至三重修車廠,路途僅約2.9公里,故被告展宜企 業社及被告崔博翔至多僅能向原告收取1,500元之拖救費用 ,是就原告給付超出上開基本拖救費用之價額即23,500元( 25,000元-1,500元),由於係被告展宜企業社及其受僱人即 被告崔博翔對原告「就系爭拖吊業務之決定自由權」明顯侵 權,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。 ㈣退步言之,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被告展宜企業社就超出基本 拖救費用之23,500元部分顯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 原告受損害之情形,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。 再退步言之,縱認兩造就本件系爭車輛之拖吊係成立契約關 係,惟因被告展宜企業社之契約內容嚴重牴觸公路總局所公 布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所訂之基本拖救費標準,且雙方成 立契約時,被告展宜企業社係乘原告之急迫,使原告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,依當時情形顯示公平者,法院自 得依原告之聲請,依民法第74條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,故被告展宜企業社自應退還23,500元。爰依民法第74條 第1項、第179條前段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3,500元。 ㈤聲明: ⒈被告展宜企業社及被告崔博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3,500元。 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展宜企業社及崔博翔則以: ㈠於111年12月13日事故當天,因為系爭車輛翻車,整條路被擋 住,而車主即原告不在現場,經警察聯繫原告確認要拖吊, 我們才將系爭車輛拖到臺大醫院急診室,並跟原告收取拖吊 費用,因此拖吊過程是經過原告同意的,拖吊費用也有在電 話聯繫中跟原告確認價錢。但在臺大醫院時,原告卻不願意 付18,000元,原本想說那就放停車格,但警察認為不妥,因 系爭車輛有漏油情形,後來原告同意付款5,000元定金,並 說好拖到三重修車廠後支付剩下之13,000元,但原告當日卻 又拒不給付。另就7,000元部分則是事故發生隔日從五股拖 吊回三重修車廠之全部費用含吊掛費等語資為抗辯。 ㈡聲明: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侵權責任部分: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 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 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、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利 用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展宜企業社實施拖吊並上架於拖吊車上 之情勢,使原告被迫與其議價及商討拖吊處所,係侵害原告 對於拖吊業務之決定自由權,成立侵權行為,揆諸前開說明 ,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、原告有何 權利被侵害等事實,以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,負舉證之責 。  ⒉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,固提出Google地圖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60號不起訴處分書、公路總局 所公布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所訂之基本拖救費標準,及13 ,000與7,000元之拖吊單據等件為憑。惟查,原告與被告展 宜企業社間關於本件系爭車輛之拖吊業務,係成立一契約關 係,就系爭車輛如何拖吊、拖吊處所、拖吊價格等契約內容 ,縱認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初因就醫之故而尚無從為意思表示 ,然嗣後於臺大醫院急診室外,原告乃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 告展宜企業社之受僱人被告崔博翔就系爭車輛之拖吊事宜達 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,原告因此簽立13,000元之道路救援 拖吊簽認單(本院卷第29頁),後被告始依兩造之契約約定 ,履行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三重修車廠之契約內容,縱使原告 事後對兩造協議之價金不服,然仍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展宜企 業社間各自基於自由意志,就系爭車輛拖吊業務成立契約關 係之事實。是尚難逕以原告於契約磋商階段之情事,逕論被 告展宜企業社及崔博翔就兩造間拖吊契約之成立有以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。是以,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故意、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,則其 侵權責任之主張,即屬無據,不足採信。  ㈡不當得利部分: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 益;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」與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」,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,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(受損人、受益人、第三人之行為)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。在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」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(受損人),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「無法律上之原因」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、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⒉經查,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之款項,均係由原告直接給付予 被告,則因原告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,故原告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,並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。然原 告與被告展宜企業社間就系爭車輛之拖吊業務係成立契約關 係,已如前述,故被告展宜企業社及崔博翔收受原告給付之 款項自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,而具備法律上之原因。原告僅 泛言被告收受超額之23,500元款項係不當得利云云,並未就 被告受領款項有何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乙節為任何具體之舉證 ,揆諸前開說明,即難認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為有理由。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等返還23,500元之款項 ,洵屬無據。 ㈢暴利行為部分:  ⒈按法律行為,係乘他人之急迫、輕率或無經驗,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,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。前項 聲請,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,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。 是依民法第74條規定須以所為財產上給付或給付之約定,係 乘他人急迫、輕率或無經驗,並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為其 前提。  ⒉然查,原告僅泛言被告2人利用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展宜企業社 實施拖吊並上架於拖吊車上之情勢,而主張被告展宜企業社 係乘原告之急迫,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, 且該給付嚴重牴觸公路總局所公布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所 訂之基本拖救費標準,故屬顯失公平等語。惟原告與被告崔 博翔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外磋商議價時,系爭車輛業已拖離事 故現場,而已無需立即拖離以防阻礙交通之情事,故應認原 告當時應足以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、經濟能力等主、客觀因 素,並本諸自由意志自主決定,尚無急迫之虞。再縱使被告 2人所收受之拖吊價金,高於前開基本拖救費標準,然考量 前開標準亦僅為收費之參考,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,並審諸 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事故翻覆,現場有漏油起火並阻礙通 行之公共危險,且因此被告所使用拖車需另使用「吊桿」為 現場特殊處理等情,始向原告提出本件拖吊費用之價格,足 認本件基於自由市場之價格考量、拖救里程、拖救方式、車 輛現況等因素,約定高於前開標準之拖救費用,尚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;至於事故翌日之拖吊費用7,000元部分,原告當 有餘裕及時間得自行詢價後請求其他拖吊業者進行拖吊,更 無從主張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。此外,原告就當時有何其他 急迫、輕率、無經驗之情事,及當時情形有何其他顯失公平 之事實,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,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 請求撤銷本件系爭車輛之拖救契約,即非有據,無從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、第179條前段 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原告23,500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4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4  日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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