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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39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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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96號 原 告 吳金旭 被 告 程科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2,866元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238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,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 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,認定如下: ⒈修車費用:  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民國000年0月出 廠,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-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,至112年8月12日發生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 中原街口之本件事故受損時,已使用逾4年,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即運輸業用客 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 38,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為「前保桿4,100元、左 前葉3,700元、前保桿側支架900元、左大燈總成18,500元、 左內龜板1,600元(估價單編號⒎至⒒)」折舊後為2,880元,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,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8 ,380元【計算式:2,880元+鈑金費用1,500元(估價單編號⒈ )+工資費用3,500元(估價單編號⒉至⒋)+烤漆費用10,500 元(估價單編號⒕至⒗)】。  ⒉營業損失:   就營業損失部分,原告僅庭呈自行繕寫「修車共5天」於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上之營業損失證明(本院卷 第29頁),該函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修車達5日而受有營業 損失,且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原告應就此更為舉證,但原告仍 未補正,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,應予駁回。 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行經交 岔路口時,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車輛之過失,然原告於 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載客起駛後,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,且應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,致兩車 發生碰撞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 ,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,此亦為原告所 自認在卷(本院卷第11頁),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,認為被告應負70%、原告應負30%之過失責任,依此計 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2,866元( 計算式:18,380元×70%)。   ㈢小結: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,866元,逾此部分之請求,不 應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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