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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3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40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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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3,529元,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304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,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。   二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本件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外,並未否認其有過失行為 ,堪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 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受有損害,二者間並有相當困果關 係,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。 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,需修復費用77,363元, 固據提出估價單、發票等件為證,被告雖未爭執該估價單之 真正,惟辯稱請求金額與事實不符,撞擊地方為保險桿下面 黑色保護格的部分,但請求金額卻包含後箱蓋烤漆、拆換、 LOGO換置,認為不合理,對此部分,原告當庭並未提出爭執 ,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後,認上開估價單所載,僅附表二 有關之修繕項目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範圍相符,其餘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。而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( 本院卷第17頁),至112年3月27日本件事故受損時(本院卷 第37頁),已使用2年1月,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即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,則原告主張修 繕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3,903元(詳如附表一計算式),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,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復 費用為23,529元(計算式:13,903元+鈑金費用2,030元+烤 漆費用7,596元),逾此部分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,687×0.438=20,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,687-20,011=25,676 第2年折舊值 25,676×0.438=11,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,676-11,246=14,430 第3年折舊值 14,430×0.438×(1/12)=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,430-527=13,903 附表二: 鈑金費用 烤漆費用 零件費用 後保殼鈑金拆工2,030元 後保殼烤漆6,291元 後保桿-後35,270元 烤房及調漆費用2,610元÷2=1,305元 後保桿固定扣1,680元 牌照螺帽-M6 316元 後保下護板/鋼烤黑色8,421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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