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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40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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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03號 原 告 李資儀 被 告 付麗影 被 告 劉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元,及被告付麗影部分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,被告劉氏雲部分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,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 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付麗雲於民國111年4月15日7時43分許,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機車,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欲左轉 往大安路,先駛至路口待轉區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,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被告劉氏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 0號機車,被告劉氏雲因而查看其機車受損情形,不慎再碰 撞停放旁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機車(下稱系爭 機車),以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,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(下同)8,981元(含工資1,281元、材料費7,700元) ,應由被告負侵行為損害賠責任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8,98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。 二、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,並分別辯稱如下: (一)被告付麗影部分:發生車禍當下,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 未倒下,我們被告2人都有錯。 (二)被告劉氏雲部分:只有被告付麗影有責任;我是做完筆錄 ,警察叫我將原告的系爭機車拉起來,系爭機車才又倒下 去,因我力量不夠,後來警察幫我拉起來等語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為被告付麗影所不爭執,而依被告劉 氏雲提出之道路交通事分析研判表,亦認定被告付麗影就本 件交通事故負有肇事責任;另被告劉氏雲於事故後處理員詢 問時亦供稱:「...。我在車倒之後查看車損時,碰撞另一 普重機(ENP-2898號),以致其倒地」等情,另有卷附被告 劉氏雲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。足見本件交事故係先因被告付 麗影未注車前狀況而肇事,再因被告劉氏雲未注意而碰撞旁 邊停放之系爭機車,致其倒地受損,因發生時間密接,無從 區分因而造成系爭機車損害之情形,被告2人即應共同負其 責任。 四、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。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 舊)〔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1)意旨參照〕。 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以修 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。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0月(推定於15日)出廠使用,有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,至111年4月15日受損時,已 使用2年6月,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,981(含工資1,281元、材 料費7,700元),有估價單在卷可憑,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,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,自應扣除。本院依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」第95條第6項:「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,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;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;不滿一月者,以月計。」之規定,另依 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」之規定,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,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2年6月,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,214元(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,元以下四 捨五入)。至於工資,被告應全額賠償,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修復費用共2,495元(計算式:1,214元+1,281元=2,495 元)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另本件訴訟費用1,000元,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78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,700×0.536=4,1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,700-4,127=3,573 第2年折舊值 3,573×0.536=1,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,573-1,915=1,658 第3年折舊值 1,658×0.536×(6/12)=4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,658-444=1,21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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