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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40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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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07號 原 告 廖寶玉 訴訟代理人 蔡黛樺 被 告 江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,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 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,分別審酌認定如下: (一)所有車號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受損部 分: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年0月出廠使用,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,至112年3月5日受損時,已使用逾5年,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44,500元(含工資19,2 00元、材料費25,300元),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,惟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,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,自 應扣除。本院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,系爭車輛就材料修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,530元。至於工資部 分,被告應全額賠償。此外,原告另受有拖吊費4,000元 、修車估價費1,000之損害,亦有原告提出之另一估價單 在卷可稽,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有關系爭車輛受損之金 額共26,730元(計算式:2,530元+19,200元+4,000元+1,0 00元=26,730元)。 (二)出席調解之工作損9,400元、無法驗車之罰單900元、車子 停在修車場之停車費3,000元:前二者與被告過失行為無 關即無因果關係存在,被告毋庸賠償;另依一般汽車修車 實務,於車輛維修期間,車行本需留置汽車,並只會收取 修繕費用(或另計估價費用),不再收取停車費(或稱保 管費)。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經拖吊送修車場即展鑫企業 社後,目前並未委由該修車場實際進行修繕,以致系爭車 輛目前仍停放車行,可見系爭汽車因未實際維修所生之停 車費3,000元,乃因原告未即時修繕所生之額外損失,亦 不應由被告賠償。    二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三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另本件訴訟費用1,000元,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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