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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40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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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08號 原 告 吳祖超 被 告 許倢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(下同)由原告負擔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,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。 二、原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被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 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。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,倘非權利受害者,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。  ㈡被告到庭辯稱,原告非車主,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。經查, 原告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前發生本件事故,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,惟查,TDN-0090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之所有 權人係訴外人富威交通有限公司(下稱富威交通公司),原 告僅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,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-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(見限閱卷),是本件事故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富威交通公司,原告既非車主, 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富威交通公司讓與前揭修理費用及營 業損失債權之事實,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 何權利,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,自亦無 從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,494元及送修期間按每日2,300 元計付5日之營業損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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