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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3/2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40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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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黃世鎮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,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 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10時57分,駕駛車 牌號碼0000-00號汽車,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八 德路口,因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彎之過失,致撞擊行駛於 八德路快車道直行由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劉芳君所有、由訴 外人洪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(下稱 系爭車輛),系爭車輛因而受損,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(下同)96,041元(含鈑金暨噴漆費用32,150元、材料 費用63,891元),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 費用,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。為此,爰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,聲明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96,041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事實,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、汽車保險單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、賠款同意書、行車執 照、修車估價單、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,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〔含新北市政府警察 警局林口分局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道路 交通事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損照片、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〕附卷可稽。被告對於其因 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彎,致撞擊系爭車輛右側之事實,不 加爭執,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,並辯稱: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只能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洪祥峰發生 行車事故,無法證明原告具求償權利;而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、賠款同意書,只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劉芳君間訂有汽車保 險契約,但亦不能證明原告具損害賠償之求償權利等情。 二、按「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:....。二、不依標 誌、標線、號誌指示。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定有明文。本件依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之供述、   卷附道路交通事現場圖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,可知被告確有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彎之過失,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,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。 三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;又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。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。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 有人劉芳君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,並於訴外人洪銘峰駕駛時 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,所有人劉芳君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,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即得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,代位行使劉芳君對於被告之請求權。又本件 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,核與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,則系爭車輛受損後所支出之修復 費用,應屬必要費用。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(推定於1 5日)出廠使用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,至111年1月9日受損 時,已使用1年1月餘,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6,041元(含鈑金 暨噴漆費用32,150元、材料費用63,891元),有修車估價單 、統一發票在卷可憑,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,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,自應扣除。本院依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准則」第95條第6款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個月者,以 月計。」之規定,另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 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,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 1年2月計,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,836元(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至於鈑金暨噴漆 部分,被告應全額賠償,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 69,986元(計算式:32,150元+37,836元=68,986元)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給付68,98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,000元,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729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22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,891×0.369=23,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,891-23,576=40,315 第2年折舊值 40,315×0.369×(2/12)=2,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,315-2,479=37,83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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