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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40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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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重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蔡沅樺 被 告 陳慈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,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1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2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折舊額計算式:          車號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32,184元(工資6,794元、零件25,390元),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6月(推定為15日)出廠使用,至112年6月13日受損時,已使用逾5年,零件已有折舊,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,自應扣除,本院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,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5,390元,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,539元。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,53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,794元,共計9,333元(計算式:2,539元+6,794元),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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