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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40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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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48號 原 告 徐賜基 被 告 蔡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回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,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 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修車費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說明如下:車號000-0000號營業 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,至112年5月11受損時,已使用 逾4年,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13,500元(含工資10, 500元、材料費3,000元),有估價單,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,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,自應扣除。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可知 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,系爭車輛就材料 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0元。此外,原告另支出 工資,毋庸折舊,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0,800元 (計算式:10,500元+300元=10,800元)。另原告受有3天不能營 業之損失計4,458元(計算式:1,486元×3=4,458元),此有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額證明函為證,是原告共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,258元(計算式:10,800元+4,458元=15,25 8元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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