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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40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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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重小字第40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吳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,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。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: 系爭車號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9年10月(推定15日) 出廠使用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7頁),至112年3月 29日受損時止,已使用2年5月餘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一月者,以一月計」之方法計算結果 ,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6月計算。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,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租賃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,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,則原 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20,940元(零件13,560元、 工資1,800元、烤漆5,580元),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,345元( 計算式如附表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,345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,800元、烤漆費用5,580元共計10,725 元(計算式:3,345元+1,800元+5,580元)。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,560×0.438=5,9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,560-5,939=7,621 第2年折舊值 7,621×0.438=3,3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,621-3,338=4,283 第3年折舊值 4,283×0.438×(6/12)=9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,283-938=3,34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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