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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3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41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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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彭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,985元,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108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,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。  二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本件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外,並未否認其有過 失行為,堪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(下稱系爭車輛)受有損害,二者間並有相 當困果關係,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,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,惟被告 辯稱,伊是騎摩托車,擦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,但系爭車輛 後擋風玻璃也有更換,請求金額過高,不合理。伊認為扣掉 不合理部分以及折舊後,應為8,814元,伊認為不合理項目 有後尾箱拆裝、尾翼拆裝等語。經查,依警方檢送訴外人李 江河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(問:初次撞擊之部位 ?車損情形?答:後車尾。車殼損傷;本院卷第48頁),且 參以警方第一時間於事故現場拍攝系爭車輛受損位置,均著 重在系爭車輛右後即排氣管上方處(本院卷第49至50頁), 佐以當時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高度、時速約40公里等情,足 可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為「後保險桿與排氣管」處及其 連動有關項目始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相符,其餘如附表所示 之項目與兩車碰撞位置不符,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 係,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  ㈢次查,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(本院卷第33頁),至 112年4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(本院卷第39頁),已使用逾 5年,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,即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均扣除附 表金額後,零件部分22,127元(計算式:請求61,844元-附 表39,717元)折舊後為2,213元,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6,772 元(計算式:請求21,022元-附表14,250元),其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8,985元(計算式:2,213元+工 資費用6,772元),逾此部分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:                工資 零件 P1後箱蓋拆裝1,248元 後掀背門總成22,901元 P1後箱蓋內裝拆裝780元 玻璃膠DRIVE快乾1,475元 P1後箱蓋下飾板拆裝600元 標誌CR-V817元 P1後檔玻璃拆裝1,716元 後牌照框襯墊116元 P2後箱蓋6,240元 後箱下飾板13,042元 P2後箱蓋飾板3,666元 鍍鉻行李箱飾條1,366元 小計:14,250元 小計:39,717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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