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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3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小字第41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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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蘇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1,683元,及自民國112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607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,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 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000年0月 出廠(本院卷第15頁),至111年6月12日發生在新北市○○區 ○○○路0段000號前之本件事故受損時(本院卷第29頁),已 使用逾5年,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,即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 件部分22,810元折舊後為2,281元,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, 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31,683元(計算式: 2,281元+工資費用29,402元),逾此部分之請求,不應准許 。另雖本件事故發生時,訴外人黃政銘雖有在紅線處停車而 有違規之行為(本院卷第37頁),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停車時未拉手煞車所致(本院卷第42頁),尚難認違規停 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,故此部分無從認定原 告需承擔與有過失責任,併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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