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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4/26

返還不當得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1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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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山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傳榮 訴訟代理人 許語綺 魏志健 被 告 林桓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參元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壹、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 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  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  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社區油漆施作承攬契約 ,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完成施作,原告於112年6月先為 給付新臺幣(下同)205,000元,並於7月18日至8月22日再 給付56,800元,綜上,原告一併給付被告261,800元。然被 告未於雙方所約定之期日内完成社區油漆承攬之工程,遂於 同年9月20日雙方同意解除社區油漆承攬契約,並扣除已完 成施作區域之金額101,817元及未施作之材料留做社區使用3 5,280元,共137,097元,綜上,原告給付之承攬價金261,80 0元,扣除應給付被告101,817元及未施作之材料35,280元, 其餘124,703元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,致原告受 損害。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等語。並聲明: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,703元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、原告給付款項 紀錄等件為證,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。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  ㈡是以,原告就溢付款項124,703元部分,因兩造之承攬契約   關係已為終止,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  項,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付款項124,703元,亦屬有   據。 四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4,703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   許。 五、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   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經斟酌後,認  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,爰不再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4   月  26 日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 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4   月  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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