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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11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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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孫定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妤婷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2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,206元, 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宏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,依同條 第2項規定,固應免納裁判費。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,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。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,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。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,為訴之變 更、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。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,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(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)。 三、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被告黃妤婷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935,48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始具狀到院追加被告宏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宏機 公司),被告宏機公司非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,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,而係原告另於民事案件審理中 追加之被告,則原告自仍應就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遵期繳納 裁判費,以補正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。依前揭說明,原告請 求被告宏機公司與被告黃妤婷連帶給付1,935,481元,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,206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 即駁回其對被告宏機公司之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陳芊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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