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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SJEV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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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洪敦穆 洪本展 洪啓元 洪蔡䓪搠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暨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本根 被 告 陳萬清 訴訟代理人 戴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32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 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○○新臺幣貳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○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○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○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           一、原告甲○○○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,於110年10月6日因本件 車禍腦傷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葉外傷性腦內出血、左 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、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顱內出血、多 處肋骨骨折、肝臟撕裂傷及左側恥骨骨折等之重傷害(下合 稱系爭傷害),現況因頭部外傷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。原告甲○○○之子即原告丁○○遂向本院聲請監護宣 告,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 定原告甲○○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准由原告丁○○擔任原告 甲○○○之監護人。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 定,原告丁○○自得為維護原告甲○○○所有財產之利益而代理 其提起本件訴訟。   二、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○○新臺幣(下同)1300 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 算之利息。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甲○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 ○、丁○○為原告,並變更聲明為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○○200 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○○、戊○○ 、丁○○各100萬元;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○○○800萬元。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規定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 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乙○○於110年10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用小貨車,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(下僅稱路名)往中 正南路方向行駛,於同日5時16分許,行經中正南路與重新 路口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,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路面 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,適原告甲○○○由重新路3段往 新莊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,遭被告乙○○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撞擊跌倒在地,致原告甲○○○受有系爭傷害,經送 醫治療後,仍呈重度昏迷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重傷, 原告甲○○○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照護費用800萬元之損害,被 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。又原告己○○為原告甲○○○之配偶;原 告丙○○、戊○○、丁○○為原告甲○○○之子(下合稱原告4人),均 因原告甲○○○遭被告撞成植物人後,不僅須負擔照料癱瘓之 原告甲○○○,於經濟上、生活上增添甚大之壓力,原本和樂 的家庭瞬間破滅,無法再享天倫之樂,在精神上承受莫大的 痛苦,被告應賠償原告己○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、原告丙○○ 、戊○○、丁○○等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。為此,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,並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。原告願供擔保 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並不爭執,但原 告甲○○○亦與有過失,應負有7成之過失責任。又原告甲○○○ 請求賠償照護費用部分,照護費用應按勞動部規定之家庭看 護工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之標準計算,原告主張每月 照護費用金額已超過目前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,至多僅能以 3萬5000元計算本件照護費用,且依內政部發布110年度簡易 生命表所示,以該年度超過85歲年齡之新北市女性統計平均 餘命為7.83年,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全年為42萬元,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,核計其金額應為283萬4335 元,另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,應衡量事故情況予 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合計為50萬元為宜,此外,原告甲 ○○○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○○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取得賠償209萬2970元,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,自得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,故依原告甲○○○ 過失比例計算及扣除原告甲○○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 09萬2970元後,賠償金額為0元【計算式:原告甲○○○照護費 用283萬4335元+原告己○○及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 )×30%-209萬2970元=0元】,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系爭事 故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   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因而撞擊步行至 前揭肇事地點之原告甲○○○,致其受有系爭傷害,嗣因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程度,復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, 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乙份為 證,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 理資料核閱屬實,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,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,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,堪信為真。是原告甲○○○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,即屬有據。   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?  1.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。  2.原告甲○○○請求部分:   ⑴原告甲○○○主張其遭被告撞成植物人長期在床,已無清醒可能 ,需每月日常照護費用支出超過9萬元,包含長照中心住房 月費5萬1000元、膳食費3000元、管路維護費4500元、供氧 費1500元、尿布等耗材費用3500元、家人訪視車資2000元、 代替原告增聘外傭照護原告己○○2萬5000元等,粗估上述金 額每年已逾百萬,考量原告受害時餘命仍有8年餘,故以8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。經查,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已如前述,而觀諸該 裁定內容可知原告係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及馬偕醫院診斷判 定原告因頭部外傷、腦內出血長期臥病在床,意識昏迷,足 見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而24小時終身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 得請求看護費用。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,於110年10月6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85歲1月,依內政部頒布之110年臺灣地 區女性簡易生命表,原告之平均餘命為7.62年。又原告雖主 張每月照護費用至少為9萬元,惟除原告主張每月膳食費用3 000元,衡諸常情,膳食費用係屬一般人三餐費用本有支出 之必要,要非本件車禍發生額外增加費用,且原告主張每月 生活耗材費用3500元,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, 另原告主張代替原告增聘外傭照護原告己○○2萬5000元,係 照護原告己○○,自與原告甲○○○無涉,均應予扣除外,其餘 項目支付之費用,核與本件車禍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,故原告甲○○○每月照護費用應為5萬9000元(計算式:9萬50 0元-3000元-3500元-2萬5000元),每年照護費用支出為70萬 8000元(計算式:5萬9000元×12月),依此計算,原告得請 求一次性未來之看護費用,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(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核計其金額為466萬7745元【 計算方式為:70萬8000×6.00000000+(70萬8000×0.62)×(6.0 0000000-0.00000000)=466萬7745.0000000。其中6.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%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6.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%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0.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(7.62[去整數得0.62])。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進位】 。是原告甲○○○主張被告應賠償將來照護費用466萬7745元, 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甲○○○照護費用應按勞動部所規定之家庭看護 工作每月薪資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之標準計算,至多僅能 以3萬5000元計算本件照護費用,原告主張每月照護費用金 額已超過目前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等語,並提出勞動部112 年6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5856A號函為據,然依原告系 爭傷害情況,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,需長期臥病在床仰賴 他人長期照護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其照顧者應屬專業之照 顧服務員,照護程度非一般擔任家庭看護工作之人員所能勝 任,是被告此部分所辯,容有誤會,要非可採。    3.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: 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,此乃保護基於父母、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。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,其立法理由為:「一、第一項係為配 合第18條而設,原條文採列舉主義,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 念,不宜限制過嚴,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,爰擴張其範圍,及於信用、隱私、貞操等之侵害,並 增訂『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』等文字,俾免掛漏 並杜浮濫。二、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,付之闕如,有欠周延 ,宜予增訂。鑑於父母、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,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,其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最深,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。」,準此,民法第1 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,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,此身分法 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 權、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,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 神上痛苦之外,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之利益,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。惟為免此項身 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,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,始有本項適用。至何謂身分權受侵 害而屬情節重大,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 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、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已完全剝奪,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、傷害致瀕死邊緣、 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,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、相互扶持之情感 需求。  ⑵原告甲○○○因系爭傷害,目前仍有腦部外傷呈現植物人昏迷狀 態而屬無法行動、言語、自理生活之失能情況,已如前述, 而原告己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、丁○○分別為原告甲○○○之配偶及 子,其等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,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甲 ○○○身體、健康權之侵權行為,亦已同時侵害原告4人基於配 偶、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、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 分法益,且需持續終身照顧,情節已達重大程度,是原告4 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,即有理由。   ⑶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 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痛苦程度、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。本院審酌原告4 人於原告甲○○○受傷搶救治療及長期臥床期間,所受之心理 煎熬雖不可謂不輕,並影響原告甲○○○與原告己○○、丙○○、 戊○○、丁○○間本於配偶、母子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倫理、 親情之樂,暨其等與被告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,認原 告己○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,原告丙○○、戊○○ 、丁○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應以80萬元為適當,逾此數額 之請求,為無理由。  ㈢原告甲○○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?  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,或免除之;前2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  人與有過失者,準用之。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   有明文。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, 認定原告甲○○○係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,而後逐漸向左偏 移而離開行人穿越道範圍,方遭被告車輛撞擊,原告與有過 失等節,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為憑,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甲○○○與有過失,應屬可信。本院審酌原 告甲○○○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後,認應減輕被告80%之賠償責任 。準此,原告甲○○○、己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、丁○○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分別減為93萬3549元、20萬元、16萬元、16萬元及 16萬元(計算式:466萬7745元×20%、100萬×20%、80萬×20% 、80萬×20%、80萬×20%)。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,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 得扣除之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兩造不爭 執原告甲○○○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理賠金額2 09萬2970元,是原告甲○○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已無 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(計算式:93萬3549元-209萬2970元) 。  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己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、丁○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,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、16萬元、16萬元、16萬元, 及原告己○○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,均有理 由,應予准許,原告4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甲○○○請求部 分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,即失其依據,應併 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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