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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4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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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周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被 告 王雅欣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(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8號),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,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,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: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18,72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。嗣原 告數次為訴之變更,最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 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436,260元,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。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 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110年8月5日11時19分許,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,行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景德路口時,本應注 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於注意 ,未依號誌行駛,逕自闖紅燈直行,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-0000號普型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沿同市區 景德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,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,原告因而人車倒地,先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小腿三處外傷 、左腳跟外傷、左側腕部挫傷、右側小腿挫傷、左側第五腳 趾挫傷等傷勢(下稱系爭傷勢),後再醫師診斷另受有左手 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、左手腕尺側屈肌肌腱 肌腱炎等傷害(下稱後來傷勢),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,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477,340元,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:①醫療費用126,890元:原告受傷經就醫治療, 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29,090元,未來尚需支出復健醫療費用 7,800元及需進行PRP增生4-6次注射費用9萬元,合計需支出 醫療費用126,890元;②交通費56,260元:原告受傷需就醫治 療,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,含目前由住家往返醫療院所 次數為204次,本來復健治療約52次,按強制險理賠償金額 計算,受有交通費損害56,260元;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:8,4 00元;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85,790元。而原告已自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39,980元,及已受領被告給付系機 車修復費用1,100元,經扣除後,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6,260 元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 6,26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 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。 三、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,並辯稱: (一)原告先是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前往輔大診所看診,復 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前往仁心中醫診所看診,又於1 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至泰和中醫診所看診,並於111年3 月至000年0月間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(下稱輔大 醫院)就診,其就診期間橫跨2年以上,更刻意分別至4間 不同醫療機構看診,與一般疾病戶受傷大多會在同一醫療 處所診療之社會常情有違,顯然可證原告所提出之就診資 料,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;況且,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月0日,然原告所提出同年月12日之輔大診所診斷證明 書,距離事故發生之時已相隔7日,其上更記載原告僅受 有系爭傷勢,然此傷勢均為擦、挫傷,佐以其傷口面積大 小分布在四肢等部位,受創程度亦非嚴重,其傷口癒合時 間大致僅需約7至10日。況前揭傷勢亦非韌帶撕裂、肌肉 斷裂、骨頭錯位、脫臼骨折等嚴重傷勢,甚至毋庸就診也 能夠自然痊癒。另就原告所提出之西醫自體血小板血漿注 射療法PRP費用9萬元部分,因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達8個 月以上,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,此有 輔大醫院112年10月6日函文表示:「原告首次門診為111 年3月2日,距離受傷已達8個月以上,因果關係的鑑定難 單純依照門診評估斷定。」等情可證,是以原告得否據此 向被告求償,並非無疑。再者,輔大醫院前開函文更稱: 「PRP再生治療視病患反應及效果一般須一至三次,為期 約三個月....。PRP血小板有不同廠商,價錢不同,一般 中價位為二萬左右一次,總金額隨施打廠牌及次數而有所 不同(一般為一至三次)」等情,故縱認原告確實須進行 PRP再生療法,其費用至多亦僅為6萬元(計算式:2萬元× 3次=6萬元),非原告所請求之9萬元。 (二)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,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,是 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,並非無疑? 況如前述,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僅需一至三 週即可痤癒,原告並無理由、亦無必要如此長時間且如此 頻繁就診,顯然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支出,亦與本件侵權行 為間缺乏因果關係。 (三)機車修復費部分,原告之主張多有浮報,因原告於車禍事 故當天將系爭機車送至修車行估價,當時告知被告修復費 用為4,000元,因被告認為合理,才會先給付部分修復費 用1,100元,現原告改稱修復費用為8,400元,可見原告所 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是否存有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部分,即 有可疑? (四)慰撫金部分,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均為四肢 擦挫傷,並未嚴重至足以妨礙原告工作或日常生活品質之 程度,亦根本無需原告所稱之治療及恢復期間,故審酌本 件侵權行為加害程度,及以上各種狀況後,堪認原告所請 求285,790元慰撫金數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間顯不相當 ,其請求並無理由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所為侵權行為,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勢及 系爭車亦毀損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輔大診所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、仁心中醫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、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等為佐證,且被告因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之行為,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,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55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後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25日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 折算1日,並已確定在案,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卷宗 核閱屬實;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就診資料(應指含輔大 診所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),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情 ,然原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已供稱車禍當天即受有系 爭傷勢,此有卷附道路交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,固然原告 最初就診日期為110年8月12日,距離事故發生之時已相隔7 日,惟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,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,原告因而受傷,乃事理之常,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,非可採信,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之行為,故不法過失責任 。 五、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,除受有系爭傷勢外,另再經醫師診 斷受有後來傷勢乙節,固據其提出輔大醫院於112年2月21日 、8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件為佐證,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,且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只供稱受有系爭傷 勢,並未供稱另受有後來傷勢;又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於輔大醫院診斷出受有後來傷勢之最初時間為112 年2月21日,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超過1年6個月,本 院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造成,因而乃依職權就「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,是否為本 件交通事故所造成(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?)」之 事項,函請輔大醫院查明,結果覆稱:「傷患(指原告)首 次門診為111年3月2日,距離受傷已達8個月以上,因果關係 的鑑定難單純依照門診評估斷定....」等情,此有該醫院11 2年10月6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3576號函在卷可稽,據此可 見,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無從認定與本件事禍事故有關,因 此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損害,毋庸負賠償責任,亦即原告於11 2年2月21日(含)後因治療後來傷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〔含 醫療費用(當然含後來PRP增生療法所預估注射費用9萬元等 等)、交通費〕,無從請求被告賠償。 六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 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 ,已如前述,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 自屬有據。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認定如下: (一)醫療費用126,890元:原告主張受傷經就醫治療,目前已 支出醫療費用29,090元,未來尚需支出復健醫療費用7,80 0元及需進行PRP增生4-6次注射費用9萬元,合計需支出醫 療費用126,890元乙節,固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、輔大診所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 收據、仁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、和 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,然經 核其中於輔大診所、輔大醫院、仁心中醫診所於112年2月 20日(含)前因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共只有6, 110元(含輔大診所1,750元、仁心中醫診所1,850元、輔 大醫院2,510元);另原告於和泰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計18,670元,由該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,可知治療項目包含內服藥費、外用藥費、針灸費、材料 費,難以看出其用藥及治療方式,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 外傷傷勢間之必要性(外傷卻內服用藥,表皮挫傷卻深層 計灸),自不能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,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,非屬有據,應予以剔除。從而,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只為6,110元。    (二)交通費56,260元: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,受有相當於 交通費之損害,含目前由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次數為204次 ,本來復健治療約52次,按強制險理賠償金額計算,受有 交通費損害56,260元乙節,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 ,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為多處外傷及挫傷,確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,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 出,而原告供稱係由家人接送往返上開醫院、診所而免除 原告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,故原告由家人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 ,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,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,始符公平原則。而經本院審核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〔只包含於112年2月20日前往返含輔大診所(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路000號)、仁心中醫診所(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○0號 )、輔大醫院(新北市○○○區○○路00號)〕,可看出原告分 別於輔大診所、仁心中醫診所、輔大醫院,依序就診25次 、13次、20次,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, 結果認原告從住家(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○0號)至前開 診所、醫院,單程一次車資依序為125元、215元、120元 ,此有估算資料3件在卷可稽。據此核算,原告因就醫而 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共16,640元〔計算式:(125元×25次× 2趟)+(215元×13次×2趟)+(120元×20次×2趟)=16,640 元),則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請求,並非有據。 (三)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,400元部分: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。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 (例如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〔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1)意旨參照〕。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查系爭 機車係於109年10月(推定於15日)出廠使用,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,至111年8月5日受損時,已使用9 月餘,而本件修復費用8,400元(均為材料費),有原告 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,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主張多有 浮報,因原告於車禍事故當天將系爭機車送至修車行估價 ,當時告知被告修復費用為4,000元,因被告認為合理, 才會先給付部分修復費用1,100元,現原告改稱修復費用 為8,400元,可見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是否存有與 本件車禍無關之部分,即有可疑等情。然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,被告對其主張,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,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,亦應負 證明之責,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。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,核與系爭機車 倒地後受損情況相當,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,而衡諸機車因外力撞擊,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 觀所顯示者,其餘受損情形,通常需經實際檢修,始能發 現並確認,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,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,則被告所辯上情,非可採信。然本件修復費用中 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,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, 自應扣除。本院依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」第95條第 6款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 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個月者,以月計。」之規定 ,另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結果,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0月計,則其 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,648元(計算書詳如 附表所示,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),此即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。 (四)慰撫金285,790元部分: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,但本則判例,依據108年1月4日 修正,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,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)。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,致受有系爭傷勢(不含後來傷 勢),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,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,洵屬有據,則被告辯稱原告慰撫金之請求, 並無理由,當然不可採信。本院審酌原告為商職畢業,目 前為家管,無業,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10,069元,名下有 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土地、泰山區田賦各1筆、汽車1輛、事 業投資7筆,111度財產總額約11,635,410元;被告為輔仁 大學肄業,任職台灣美容醫學產業全國聯合會秘書,111 年度所得總額約558,740元,名下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房 屋、土地各1筆,111度財產總額約1,637,670元,此據兩 造陳明在卷,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,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,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85,790元,尚屬 過高,應核減為10萬元,始為適當。 (五)以上合計,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27,398元 (計算式:6,110元+16,640元+4,648元+10萬元=127,398 )。 七、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,得扣除之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,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,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,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,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,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,自得扣除之。查本件原 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,計受領金額 39,980元,又原告另已受領被告給付系機車修復費用1,100 元,此據原告陳明在案,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,經扣除原告已申請之理賠及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後,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6,318元(計算式:127, 398元-39,980元-1,100元=86,318元)。 八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86 ,318元(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),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九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至於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 行之聲請,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;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4   月  26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4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,400×0.536×(10/12)=3,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,400-3,752=4,64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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