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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原告 莊淇源即博思診所 被 上訴人 即本訴被告 胡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上訴駁回。 二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,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,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,與公益有關,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,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,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, 仍得重行核定。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,無論起訴、上 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,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 或繳納不足者,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,程序雖不無 瑕疵,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,法院仍得本於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,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, 逾期未補正者,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、第444條第1項規定,駁回其上訴(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 繳第一審不足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3,500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9,750元,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上訴狀所載之 地址,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。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,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、答詢表、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,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上訴不合 程式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2條第2項、第95條、 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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