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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履行協議

SJEV 112年度重簡字第1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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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劉恩至 被 告 尤佳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(法扶律師) 柯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前為交往同居與生意上之夥伴關係。原告前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(下同)50萬 元(下稱系爭貸款),兩造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趙進㨗( 下逕稱房東)承租門牌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號房屋共同合夥經 營好品粥鍋燒麵湯包小吃店(下稱系爭小吃店),並約定系爭 小吃店營收應用以清償系爭貸款,以及將來結束營業時,須 將承租房屋之訂金及押金一併返還原告。兩造嗣於111年10 月25日簽訂協議書,被告表示同意承擔系爭貸款餘額之清償 (下稱系爭協議書)。詎被告將系爭小吃店結束營業後竟未 依約履行,將店內東西全部搬空,也把店裡的押金帶走,經 000年00月間結算貸款餘額為45萬元,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 負系爭貸款餘額之清償責任。為此,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㈠被告不爭執與原告合夥共同經營系爭小吃店,惟系爭貸款僅 有15萬元用以支付承租系爭小吃店之訂金及押金,被告否認 擅自使用其餘30萬元,亦無侵占或盜領原告存款之情事,更 無同意承擔系爭貸款餘額清償責任,實則,被告另陸續將衛 福部紓困補貼、定存、確診理賠、保單借款及家人借款等資 金投入系爭小吃店,嗣該店因疫情虧損而結束營業,已無賸 餘財產,被告亦無返還原告出資之義務。 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是店休日,原告帶他哥哥持店門鑰 匙自行開門進來店裡找房東,要求房東退還押金,而被告為 準備隔日營業所需物品亦帶小孩來店裡,鄰居小孩看到被告 也跟被告一起進來店裡,正巧碰上原告向房東要求退還押金 ,並表示不退還就要搬走店裡物品等語,房東以簽約人係被 告為由拒絕原告,原告哥哥嗣將鄰居小孩趕走並關上店門, 原告轉向被告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,並向被告恫嚇如不簽系 爭協議書就要搶走小孩等語,被告深怕小孩被原告搶走,不 得已才在原告以書寫好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,是被告係遭原 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,故被告依法向原告撤銷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,系爭協議書經撤銷後,視為自始無效,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,即屬無據。又系 爭協議書記載「乙○○先生在永豐銀行辦的信用貸款剩的51期 將由甲○○○小姐全權負債,在每月的26號準時繳到指定戶頭 ,跟甲○○○小姐住的營業地方,在沒還清信貸2邊壓金需歸還 乙○○先生!未守約甲○○○小姐將需一次性還完剩下信貸權金 額給於乙○○先生!」,惟該協議書就所稱永豐銀行之信用貸 款為何?所剩51期之金額?按月繳款之金額?指定戶頭之帳 號?等均無記載,則系爭協議書之標的顯屬尚未確定,且所 謂「甲○○○小姐住的營業地方,在沒還清信貸2邊金需歸還乙 ○○先生」等內容語意不清,是否附有條件?2邊壓金所指標 的為何?亦未確定,況雙方並無借貸關係,何來「歸還」可 言,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,該協議書之標的尚未確定 ,應屬無效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 即為成立;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,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。民 法第153條第1項、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。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貸款餘額45 萬元一情,固有系爭協議書、被告簽立過程照片、永豐銀行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,惟細繹該協議書全文:「乙○○ 先生在永豐銀行辦的信用貸款剩的51期將由甲○○○小姐全權 負債,在每月的26號準時繳到指定戶頭,跟甲○○○小姐住的 營業地方,在沒還清信貸、2邊壓金需歸還乙○○先生!未守 約甲○○○小姐將需一次性還完剩下信貸全金額給於乙○○先生 !」等語,其中關於「永豐銀行辦的信用貸款剩的51期」及 「在每月的26號準時繳到指定戶頭,跟甲○○○小姐住的營業 地方」等文字語意不明,且未記載51期信用貸款或未清償餘 額之具體金額、其指定戶頭之帳戶名稱及營業地方之地址, 究係請求被告負擔何等債務內容,尚非明確,遑論已有特定 債務金額為45萬元,又上開全文內容亦無任何被告應於系爭 小吃店結束營業後,將承租時繳付之訂金及押金返還原告等 相關文字記載,自不足證明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已同意承擔45 萬元之債務。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小吃店為共同合夥經營,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與被告約定毋庸承擔任何虧損,是盈 虧本應共同或依出資比例負擔,自無原告得全額取回出資之 理。參以兩造另育有未成年子女而需負擔其生活開銷費用, 彼此間金錢債務分擔,顯非僅有系爭小吃店,實難徒以系爭 協議書遽認被告即應承擔原告自身名義申辦系爭貸款餘額45 萬元之債務。從而,原告憑此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,難認有 據,不應准許。  ㈢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既無從證明被告已有同意承擔45萬元債 務之意思表示,則被告另辯稱該協議書遭原告脅迫所簽一節 ,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。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財產或盜領 存款部分,觀系爭協議書並無相關此部分文字記載,應為兩 造其他財產糾紛,核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 爭協議書無涉,本院自無再調查審酌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四、綜上所述,系爭協議書語意不明,無從證明被告同意承擔系 爭貸款餘額45萬元之債務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 係,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之證據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  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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