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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分配表異議之訴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16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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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曾子玲 被 告 吳忠諺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9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,於民國11 2年8月21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14被告吳忠諺所分配之金額新臺 幣550,000元,應減為新臺幣525,635元;次序12被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利息新臺幣2,447元,應減為新臺 幣0元;次序8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執行 費新臺幣3,987元,應減為新臺幣2,441元;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於次序7所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6,090元,應減為新臺 幣0元及於次序15所分配之利息新臺幣21,194元,應減為新臺幣9 ,784元,並分別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忠諺負擔百分之十六,餘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吳忠諺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鈞院民執行處就111年度司執字第64914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雖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製作執行金額分配表(下稱系爭分配表)為分配 ,然其分配金額有下列錯誤,應分別更正,並將更正後所 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:①原告於111年9月前陸續還款給 被告吳忠諺151,000元,另外被告吳忠諺聲請扣原告於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灣人壽公司)之薪資,經該 公司回覆至112年8月前已轉交4,365元給予被告吳忠諺,故 原告共已清償155,365元,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吳忠諺 所分配之金額550,000元,應減為394,635元;②被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新銀行)之信用卡帳款於 000年0月間尚在申請政府疫情期間緩繳,故系爭分配表次序 12被告台新銀行所分配之利息2,447元,應減為0元;③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信銀行)於112年8 月前收到原告被台灣人壽公司扣資之1,546元(先抵執行費 ),故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該銀行總分配金額544,966元,應 減為543,420元;④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(下稱裕富公司)於次序7所分配之執行費6,090元,應 減為0元及於次序15所分配之利息21,194元,應減為9,784元 ,此為該公司於鈞院113年1月10日言辯論期日所自認;⑤原 告於112年8月15日在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 華南銀行)線上系統查詢近3期之帳單,內都含循環利息之 金額,明顯與被告華南銀行告知的本金以及利息有落差,且 被告華南銀行回報之利息計算只有至112年5月26日,原告的 帳單於112年5月17日結帳含本金利息及被告的帳務查詢費10 0元只共積欠52,950元,惟被告華南銀行112年7月25日有收 到台灣人壽公司代扣薪資103元,加上不予認列的100元查詢 費,故被告華南銀行應分配金額應減為52,747元。為此,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 明請求: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被告吳忠諺所分配之金額550, 000元,應減為394,635元;次序12被告台新銀行所分配之利 息2,447元,應減為0元;次序8被告中信銀行所分配之執行 費3,987元,應減為2,441元;被告裕富公司於次序7所分配 之執行費6,090元,應減為0元及於次序15所分配之利息21,1 94元,應減為9,784元;次序17被告華南銀行應分配金額應 減為52,747元,並分別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等事實。 三、被告被告吳忠諺經合法通知,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 以民事答辯狀辯稱:其對於原告之債權於53萬元之部分仍存 在等情。   四、被告台新銀行、中信銀行、裕富公司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,未加以爭執。 五、被告華南銀行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,並辯稱:原告查詢 的資料是網路上的資料,被告實際上的債權金額是透過訴訟 判決確定。而原告後來於112年7月25日扣薪清償之103元用 以清償112年5月27日至7月25日所生利息,仍有不足,故系 爭分配表不用調整等情。 六、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分配表應否更正及更正後之金額,分別認 定如下: (一)被告吳忠彥部分: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前陸續還款給被 告吳忠諺151,000元,另外被告吳忠諺聲請扣原告於台灣 人壽之薪資,經該公司回覆至112年8月前已轉交4,365元 給予被告吳忠諺,故原告共已清償155,365元,則系爭分 配表次序14被告吳忠諺所分配之金額550,000元,應減為3 94,635元等情,固據其提出被告吳忠諺中信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、轉帳單、交易明細、台灣人壽公司 出具之法扣款匯款明細為證,然被告吳忠諺係以本院111 年度司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(下稱系爭調解筆錄)所示 對於原告之債權550,000元(無利息)參與分配,而系爭 調解筆錄成立之時間為111年4月26日,內容並約定原告應 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分期給付1萬元,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屬實,並有系爭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,因此原告於最早自111年4月26日起之清償,始 可減少被告吳忠諺可分配之債權額。本院觀原告提出之前 開帳戶交易明細、轉帳單、交易明細、台灣人壽公司出具 之法扣款匯款明細等,可知原告自111年4月26日起共只清 償24,365元(含111年7月29日、8月31日各清償1萬元、11 2年1月19日、3月25日、7月25日依序扣薪清償2,642元、4 89元、1,234元),非如原告所稱之共已清償155,365元, 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吳忠諺所分配之金額550,000元 ,應減為525,635元。 (二)被告台新銀行、中信銀行、裕富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,既然未加以爭執,則系分配表中次序12被告台新銀行所 分配之利息2,447元,應減為0元;次序8被告中信銀行所 分配之執行費(應先抵充)3,987元,應減為2,441元;被 告裕富數公司於次序7所分配之執行費6,090元,應減為0 元及於次序15所分配之利息21,194元,應減為9,784元。 (三)被告華南銀行部分:原告雖主張於112年8月15日在被告華 南銀行線上系統查詢近3期之帳單,內都含循環利息之金 額,明顯與被告華南銀行告知的本金以及利息有落差,且 被告華南銀行回報之利息計算只有至112年5月26日,原告 的帳單於112年5月17日結帳含本金利息及被告的帳務查詢 費100元只共積欠52,950元,惟被告華南銀行112年7月25 日有收到台灣人壽公司代扣薪資103元,加上不予認列的1 00元查詢費,故被告華南銀行應分配金額應減為52,747元 等情,然被告所述應減少之帳務查詢費100元,並未列於 系爭分配表上,且原告並未舉證明何以應從被告華南銀行 應分配之金額中剔除;另本院觀系爭分配表列計之被告華 南銀行債權額含債權原本及利息共55,048元,而其中利息 計息期間自111年6月18日至112年5月26日,則自112年5月 27日起仍會新生利息,而原告所稱被告華南銀行112年7月 25日有收到台灣人壽公司代扣薪資103元部分,顯係在112 年5月27日之後所為清償行為,其用以清償112年5月27日 至7月25日所生利息,仍有不足,故被告華南銀行於系爭 分配表所分配之債權額無更正之必要,原告請求系爭分配 表中次序17被告華南銀行應分配金額應減為52,747元,非 屬有據。 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,並聲明請求:如主文第1項所示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 鄰回。 八、本件原告起訴後,被告台新銀行、中信銀行、裕富公司均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未加以爭執,減省本院相關審理程序, 故被告台新銀行、中信銀行、裕富公司雖受敗訴判決,仍不 命其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;又原告對於被告華南銀行之請求 ,既受敗訴判決,亦不命被告華南銀行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  ,併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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