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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4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17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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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           112年度重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周少卿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李晟綱 永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被 告 目標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璟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秉程 複 代 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,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「被告李晟綱、永恩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,及被告 李晟綱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;被告永恩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被告李晟綱、永恩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,及被告李晟綱自民國 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;被告永恩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十一日『起』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」。 理 由 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,亦同。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,應予 更正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4   月  29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4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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