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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遷讓房屋等

SJEV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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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呂幸芳 被 告 李育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,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原告於起訴時聲明: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巷00號7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全部遷讓返還原告,及給 付租金新臺幣(下同)29萬7387元並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,按月賠償29萬7387元。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、第3款規定,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     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,每月 租金2萬2000元,惟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,斷斷續續未按時 給付足額租金及相關應負擔費用,原告遂於111年3月15日提 前合法終止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。經原告結算被告歷期積 欠租金、管理費及相關費用,扣除押租金4萬4000元後,尚 有29萬7387元未繳清。為此,爰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、求償費用 計算式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、郵局存摺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,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從而,原告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,請求被告給付29萬73 8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 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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